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黑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
法>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
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
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
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档案事业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
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全市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将档案工作纳入
行政管理,确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并把档案
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五条 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抵制、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
规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管理工作。县
(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
本地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辖区域的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
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档案保护、
档案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依法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行为。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 街道办事处应指定 专兼职
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 属企业、事业单
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应有人 兼管档案工作,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 提
供档案利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
作机构 或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本单位各部门文
件材料的形成、 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及所 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
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接 收、征集、保管规定 范围内
的档案 资料并进行整理,为社会 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按行政区域设 置综合档案馆。 综
合档案馆的设 置,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提出意
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 可设置城建等 专门档案馆。市级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 可设置部门档案馆。 专门或部门档案
馆的设 置,由有关部门 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审核
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中 型企业、 高等院校等单位 可设
置档案馆,设 置的档案馆按有关规定 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 综合性档案馆的 基本建设应纳入城镇建设规
划。档案馆 基本建设和 周围环境应符合国家《档案馆建 筑设计
规范》的要 求。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 室的档案管理、保护所需的 库
房、装具等各项基础设施和设备,应 满足工作需要和确保档案
的安全。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具备档案
和相关专业知识,定期接受档案专业岗位培训, 持证上岗,并
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 公务
活动中形成的应 归档的文 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负责
收集并整理立 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 或档案人员 移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据为已有或拒绝移交归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的 重大政治、经济 、
科学、文化、体育、 外事、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 注意收集
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材料,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的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 项目和重点
建设工 程进行鉴定或竣工验收时,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参加并对其形成的档案 资料进行验收。
国家、省确定 项目档案资料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单位的科学技术研究、 基本建设工 程、重大技术改 造、
设备开箱等项目的鉴定或验收应有该单位档案管理人员 参加,
以确保档案的齐全完整。
未达到档案验收标准的项目,不得通过鉴定或验收。
第十八条 各单位 编辑出版的大事记、年 鉴、志书和具有保
存价值的 期刊等资料,应按规定 向地方综合档案馆 报送和移交。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 移交档案,应 遵守下列规定:
(一)列入 综合档案馆 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 之日起
满十年移交;
(二)列入 专门档案馆 收集范围的档案,自 项目结束之日起
一年内 移交;
(三)列入部门 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收集范围的档案,
自档案形成的次年 六月底之前移交。
部门档案馆保存 满五十年的 永久档案,应 向同级综合档案馆
移交(国家 另有规定的 除外)。特殊情况需要 提前或推迟移交
档案的,应 征得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同 意。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 逐步实现规
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鉴定和销毁档案,应按国家规定的 标准与程序
进行,严禁以卖代销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单位和国家 控股企业的档案 归国家所有,
属于国有 资产管理范围。
产权变动单位的档案 属于资产清理范围。产权变动单位在 产
权变动时,全部档案 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损毁、丢失,应
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档案处 置事宜。
第二十三条 涉及行政区划 调整、机构 撤并、产权变动的单
位的档案,应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下,区分情况做 下列处理:
(一) 向同级综合档案馆 移交;
(二) 向其主管部门 移交;
(三) 由指定的单位接 收或代为保管;
(四)依法 转让。
第二十四条 非国家所有, 但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 或
应当保 密的档案,档案所有 者须妥善保管,不 得损毁、丢失。
因保管条 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 可以采取代为保管 或征购、收购等措施,确保档案
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向地方综合档案馆 捐赠、寄存或者出
售档案。 出售和捐赠的档案 归国家所有, 寄存的档案 归寄存者
所有。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
存价值的 或者应当保 密的档案, 严禁私自携运出境以及卖给或
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和 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定 期公布开放档案的 目录。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
当为档案的利用 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馆 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 该
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 持介绍信或身份证 等合法 证件,可以
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 或其他单位保存的 未开放的档
案,必须经档案馆 或档案保存单位行政负责人批准,利用 者不
得擅自抄录、复制或泄露档案内 容。
利用档案馆 寄存的档案 须经寄存者同意。
外国组织 或个人利用 已开放的档案, 须经涉外主管部门和
档案馆同 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 时,不得涂改、损毁和丢失档案。
第三十一条 档案馆 或其他单位 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
应以缩微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 或档案保存单位法定
代表人 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 复制件与档案原 件具有同等效 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 室,应加强对所 藏档案的整
理和研究,有计划地 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三十三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 或
档案保存单位按国家规定 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档案,利用
者不得擅自公布。
非国家所有 或寄存的档案,档案的所有 者有权公布,但必须
遵守有关规定,不 得损害国家安全、利 益及他人合法权 益。
法律法规 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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