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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齐哈 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齐齐 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有效开发利用和合理保护旅游资源,加强旅游 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 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参与旅游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局为本市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本条例。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旅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鹤文化、北疆历史文 化、湿地文化、冰雪文化,以及装备工业基地、绿色食品 之都、生态旅游之乡、民族风情等地方特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促进旅游开发政策, 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旅游管 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 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县(市)、区旅游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旅游发 展规划,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实施。 第七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旅游 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 导和支持。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 商品和纪念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发展旅游业的投入,设立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 、 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整体形象宣传 等。 第九条 政府投入资金和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 游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保护环境、 永续利用、体 现特色的方 针。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旅游度 假区、旅游 扶贫试验区、生态旅游 示范区、 农业旅游 示范区,设立装备工业、 军事工业的旅 游项目,改建、 扩建旅游区(点)项 目和旅游设施,应当 符合旅游发展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上 述建设项 目时,应 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 见,依照国 家和省 市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区(点)基 础设施 建设和管理,在城市主要 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 图、旅游 公益宣传 牌,通往风景区的 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 区(点)设 置中英文对照的 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消 防等安全标志,并采用国际 标准的公 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 置生态停车场、环保 型公厕、 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紧急救援和游客服务中心。 第十三条 禁止在旅游区(点) 采石、挖砂、建坟、取土 开荒、填塘、非法采伐树木、捕猎野生动物、倾倒固体废 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等 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在旅游区(点) 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内建设 污染环境、 破坏景观和生态 资源的项 目。 旅游区内 不得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禁止乱贴、乱画、乱 刻等损害旅游景 观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 企业应当通过国 家的质量管理体 系认 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依法经营、公 平竞争、诚实 守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 教育和管理, 严格执 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 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 安全责任制度,健全 安全 防范设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 惊险旅游项 目,其设施应当经过 质量技 术监督和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检验合格后,方 可运营。旅游 管理以及 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 期检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 租用经交通、旅游部门 共同认 定的客运工具运输旅游者。 第十七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 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 的方式向旅游者 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 消费或者与经营者 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 消费。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 诉制度,公 布旅 游投诉电话号码、网址,对旅游者的投 诉应当及 时受理, 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十九条 旅游者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双方协商 解 决,向旅游管理部门 或者工商、 物价等有关部门投 诉,也 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一)旅游经营者提 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 供的服务因其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 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者的人 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的; (四)旅游者的人 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 俗习惯受 到侮辱和损害的;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 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 秩序和旅游 安全 卫生管理规定 ;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 ;尊重旅 游地的民族风 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 执法人员,在履 行职责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 不履行法定职责 ,营私舞弊,侵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 (二)违反法律、法规 采取行政强制 措施的; (三)利用职务 便利索取或者收受旅游经营者财 物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处 罚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未经过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擅自建立旅游区 (点) ;擅自在旅游区(点)修建、 扩建景点等设施的,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等部门责 令停建或者拆 除。 第二十三条 破坏旅游资源、生态环境, 损坏旅游设施的 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 违反规定索要小费的,由旅游管理 部门责 令退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导游人员 欺骗、胁迫旅游 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 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 消费的,由旅 游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 旅游管理部门 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 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对委 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 视情节给予警 告、处罚直至责令停业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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