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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 圳 市 养 犬 管 理 条 例 (2006年1月20 日 深 圳 市 第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2006年3月30 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 月27日深 圳 市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深 圳 市 养 犬 管 理 条 例 〉 的 决 定 》 修 正 2018年9月30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批 准 ) 第 一 章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养 犬 行 为 ,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安 全 , 维 护 市 容 环 境 和 社 会 秩 序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养 犬 登 记 、 免 疫 检 疫 、 户 外 活 动 及 其 他 管 理 , 适 用 本 条 例 。 军 用 、 警用 犬 只 以 及 动 物 园 、 专 业 表 演 团 体 、 科 研 机 构 等 单 位 因 工 作 需 要 饲 养 犬 只 的 管 理 不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养 犬 管 理 实 行 养 犬 人 自 律 、 政 府 监 管 与 公 众 监 督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市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市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组 织 、 协 调 本 条 例 实 施 的 有 关 工 作 ; 区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区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养 犬 管 理 工 作 。 畜 牧 兽 医 、 公 安 、 工 商 、 卫 生 等 有 关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 协 助 做 好 养 犬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 住 宅 区 业 主 委 员 会 可 以 召 集 居 民 会 议 、 业 主 大 会 就 养 犬 的 有 关 事 项 依 法 制 订 公 约 , 并 监 督 实 施 。 第 六 条 市、 区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开 展 依 法 养 犬 、 文 明 养 犬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为 居 民 养 犬 提 供 相 关 咨 询 服 务 。 第 二 章养 犬 登 记 第 七 条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和 固 定 住 所 , 且 独 户 居 住 的 居 民 , 可 以 养 犬 。 单 位 养 犬 的 , 应 当 有 专 门 场 所 和 安 全 防 护 设 施 , 并 确 定 专 人 负 责 犬 只 管 理 。 第 八 条 实 行 养 犬 登 记 制 度 。 养 犬 人 应 当 到 住 所 所 在 地 的 区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养 犬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饲 养 犬 只 。 第 九 条 禁 止 在 居 民 住 宅 区 、 商 业 区 、 工 业 区 以 及 市 主 管 部 门 划 定 的 其 他 禁 止 饲 养 烈 性 犬 的 区 域 内 饲 养 烈 性 犬 。 烈 性 犬 的 具 体 品 种 , 由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第 十 条 饲 养 两只 以 上 犬 只 的 , 应 当 符 合 所 在 社 区 或 者 住 宅 区 相 关 公 约 , 并 出 具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同 意 饲 养 的 证 明 。 第 十 一 条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居 民 和 单 位 , 区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即 时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发 放 养 犬 登 记 证 及 号 牌 , 并 为 犬 只 植 入 电 子 标 签。 区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便 民 原 则 委 托 街 道 办 事处 或 者 其 派 出 机 构 办 理 养 犬 登 记 。 第 十 二 条 区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登 记 犬 只 的 电 子 档 案, 记载 下 列 事 项:( 一 ) 养 犬 人 的 姓 名、 地址 及 联 系 方 式 ; ( 二 ) 犬 只 的 品 种 、 年 龄 、 主 要 体 貌 特 征 ; ( 三 ) 养 犬 登 记 证 号 码 、 发 放 时 间 ; ( 四 ) 注 射 预 防 狂 犬 病 疫 苗 的 时间 ; ( 五 ) 市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应 当 记 载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十 三 条 养 犬 人 的 姓 名 、 地 址 、 联 系 方 式 变更 的 ,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持 养 犬 登 记 证 到 住 所 所 在 地 的 区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变 更登 记 。 第 十 四 条 将 登 记 犬 只 出 售 或 者赠 与 他 人 的 , 原 养 犬 人 、 购 犬 人 或 者 受 赠人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区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过 户 登 记 。 第 十 五 条 养 犬 人 遗 失养 犬 登 记 证 的 , 应 当 自 遗 失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到 原 登 记 机 构 补 办 养 犬 登 记 证 。 第 十 六 条 犬 只 死 亡 或 者丢 失的 , 养 犬 人 应 当 自 犬 只 死 亡或 者丢 失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到 原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销登 记 。 养 犬 人 放弃 所 饲 养 犬 只 且 无 法 自 行 安 置 的 , 应 当 将 犬 只送 交犬 只收 容 场 所 , 并 到 原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销登 记 。 第 十 七 条 市 、 区 主 管 部 门 和 畜 牧 兽 医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犬 只 管 理 和 服 务 的 电 子 信 息 系 统, 为 公 众 提 供 相 关 信 息和 服 务 。 街 道 办 事处 或 者 其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将 本 社 区 居 民 和 单 位 的 养 犬 登 记 管 理 等 事 项 向 居 民 公 开 。 第 三 章免 疫 检 疫 第 十 八 条 实行 狂 犬 病 免 费 强 制 免 疫 制 度 。 养 犬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将 其 饲 养 的 犬 只 送 动 物 防 疫 机 构 注 射 狂 犬 病 疫 苗 , 取 得 犬 只 免 疫 证 明 。 第 十 九 条 市 、 区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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