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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电梯安全条例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 身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 安装、 改造、 修理)、 经营、 使用、 维护保养、 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 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 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 , 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解 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梯安全监管人员、装 备和经费的保障 。 1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 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 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 经营、 使用、 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建立、 健 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电梯生产 、使用单 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 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 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 培养学生、学龄前儿童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七条 推动电梯生产、 使用、 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责任 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八条 鼓励电梯生产、 使用、 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 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 平。 2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 遵守法律、 法规、 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 标准。 电梯生产单位 不得设置影响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 涉及电梯 安全运行的技术障 碍。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的设计文件、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 说明等相关技术 资料和文件; (二)对保修 期限内的保修事 项,履行保修 义务; (三)对电梯的安全 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发现 电梯在维护保养和安全 运行方面存在问题的,提 出改进建议, 提供必要的技术 帮助。存在严重事故 隐患的,应当立 即向电梯使 用单位提 出停止使用的建议,并 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的部门 报告。 第十一条 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 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相关规定和 标准对电梯的数 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 运行所 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 计,保证电梯的 3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 使用 需求相适应,并保障 消防、急救、无 障碍通行等 功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 房屋建筑和市 政基础设施工 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 配置中涉及公共 利益、 公众安全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的内容进行 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 计单位的设 计配置满足建筑结构、使用 需求的电梯。 机 场、车站、轨道交通站等公共 交通场所,应当 配置 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 交通型电梯。 第十二条 新安装电梯和 移装电梯应当 配置视频监控设施、 应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 源。鼓励在用电梯 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 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 源。 学校、 幼儿园、 医院、 机 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 场、 体育 场馆、 展览馆、 公园、 旅游景区等公众 聚集场所的电梯使 用单位,应当 配置视频监控设施、应 急平层装置和备用电 源。视 频监控内容应当 至少保存一个月。 第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 改造、 修理,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 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 受委 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业务。 第十四条 移装电梯应当 符合法律、 法规、 安全技术规范以及 相关标准的要 求。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 托电梯检验 4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 评估。技术 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 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 不得移装。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 程,应当经特种设备 检验机 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 求进行监督检验, 未经监督检验 或者经监督检验 不合格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 不 得交付使用,并应当采取 措施禁止电梯投 入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 收后三十日内将 相关技术 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 电梯经营单位 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 计 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 说明等技术 资 料和文件,并建立检 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 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 标准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 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5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 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 (一)新安装 未移交所有权人的, 项目建设单位 是使用单 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 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 受托 人是使用单位; (三)自行管理电梯的,所有 权人是使用单位; (四)配有电梯的 场所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期间,出 租、出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有约定 的,从其规定 或者约定。 第十八条 因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 服务导 致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 缺失的,电梯所在 地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 房屋所有权人选聘新的物 业 服务企业。所有 权人未选聘新的物 业服务企业且未自行管理 期间, 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 落实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 格的电梯, 禁止使用国 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用于户外使用的电梯,应当 符合高寒地区的气候条件,或者 采取防 寒措施,保 证电梯安全 运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 入使用前 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 6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登记 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 档案,使用 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 档案完整移交给 新使用单位。电梯安全技术 档案中出厂技术资料和文件丢失的, 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补齐。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使用管理中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 置电梯安全管理机 构、配备电梯 安全管理人员和作 业人员,开展安全培 训教育并做出记录; (二)建立并 落实岗位责任、 隐患排查治理、应 急救援等电 梯安全管理制度; (三)在电梯检验合 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 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 求,并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 构完成检验 工作; (四)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 期自行检 查,并做 出记录。没有相应 资质的,应当委 托取得电梯制造、 安装、 改造、 修理资质的单位维护保养电梯; (五)对电梯的安全保护装 置进行定 期校验、检修,并做 出 记录; 7(六)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立即应答,电梯 轿厢照明、机 房等设施设备 正常使用; (七)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 出入口和电梯 轿厢的显著位 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 标志、安全使用 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 示标志以及应 急救援电话号码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在 消防电 梯首层应当张贴醒目标志; (八)电梯 出现故障、 停电、发生异常情况或者遇水灾、火灾、 地震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对电梯 是否困人进行确 认; (九)电梯 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在显著位置明 示禁止使用电梯并对其进行全 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 继续使用。 对故障 原因、 反应时 间、 处置方法等情况做出记录,并 公示; (十) 配合电信 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信网络的 覆盖 不得阻挠通信设施的安装; (十一)确定 专人管理电梯 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 除执行本条例的其 他规定 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及时公 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 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联 系电话、人员、内容、时 间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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