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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鄂州市湖泊保护条例 (2018年7月6日鄂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修复 第五章 特殊功能湖泊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2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 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 防治法》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含水库,下 同)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湖泊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 科学规划、 严防严治、 损 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湖泊保护应当确保湖泊面(容)积不萎缩、功能不退 化、水质显著改善、生态可持续的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湖泊保护工作负总责。各区人民政 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是辖区内湖泊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完善湖泊管理体系,健全湖泊管理机构,落实湖泊保护责任主 体,加强湖泊保护执法体系与能力建设,加大湖泊保护执法力 度,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资金投入机制以及目标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对辖区湖泊组织 巡查,及时制止填占、污染、违建等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及时 向有关部门报告辖区内涉湖违法行为和突发事件,配合有关部 门开展湖泊保护执法检查和涉湖违法案件查处工作。— 3 —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湖泊保护履行下列监督管 理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湖泊保护的主管部门 , 负责拟定湖泊保护规划,统筹湖泊保护、利用和日常管理监督, 协调跨区域湖泊保护纠纷,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湖泊资源的违法 行为等; (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污染监督管理,拟定湖泊 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综合治理与监督,依法查处污染湖泊的 违法行为等;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湖泊保护区和控制区内土地资 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法 采石、采矿、取土行为等; (四)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监督 管理,依法查处湖泊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等; (五) 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 流域内农业(畜牧业)面源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等; (六)水 产主管部门负责 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湖 泊水域范围内违法 养殖和违法 捕捞行为等; (七)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湖泊 湿地保护生态修复、 生 物多样性 保护等;— 4 — (八)公 安机关负责对涉湖违法 犯罪行为的查处。 发展改 革、财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 旅游等其他 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七条 湖泊保护实行规划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编 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 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 湿地保护规 划等与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 互衔接。 第八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 总体规划, 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列入湖泊保护 名录的湖泊 分 别拟定湖泊保护 详细规划, 征求环境保护、 城乡规划、 园林绿化 等相关部门和公众 意见,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并 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湖泊保护 详细规划应当 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 分与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 限制排污总量,防洪、除涝 和水土 流失防治目标, 种植、养殖控制目标,以及退 田(垸、 池)还湖、生态修复目标,实 施保护目标的 措施等内容。— 5 — 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 水质等保护目标和保护 措施应 当高于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第九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 得擅自修改,确 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 法定程序进行, 并向社会公 示。 修改后的湖泊保护规划确定的湖泊水域、 水质等保护目标和保 护措施不得低于修改 前的水平。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 逐一对湖泊 进行勘界立桩,设立保护标 志,向社会公 示湖泊保护范围、保护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湖泊界碑、界桩、 公示 牌以及其他与湖泊保护相关的设 施。 第十一条 实施湖泊保护 名录公示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 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 农业、林业、 水 产、 建设、 规划、 交通运输、旅游等相关部门, 按照应保必保的原 则,将本市行政区域内 所有湖泊全部纳入湖泊保护 名录管理。湖 泊保护 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 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湖泊保护 名录向社会公 布的内容,应当 包括湖泊名称、位置、 面积、功能定 位、水质目标等。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还湖工程增加的湖泊 数量与面积,及时— 6 —增补湖泊保护 名录相关 信息。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划定的湖泊保护范围实 施 湖泊保护。湖泊保护范围 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 按照湖泊设计 洪水位线或者历史最高 水位线外延 至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定。 湖泊控制区 在湖泊保护区 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 需要划定,不 少于湖泊保护区 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十三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防 洪、改善水环境、 生态保护、 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 施无关的建 筑物、构筑物。 禁止填湖建 房、 填湖建 造公园、 填湖 造地、 围湖 造田、筑坝拦汊 以及其他侵占和 分割水面的行为。 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 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 限期退垸(田、渔)还湖。 第十四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 使 用功能相协调, 预留公共进 出通道和 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 从事可能对湖泊 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 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 活动。 第十五条 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内 已有的不 符合湖泊保护 规划的建 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得改建和 扩建,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 逐步退出机制; 影响湖泊保护的, 由市、区人民政府 责成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理; 属违法建设的,依— 7 —法予以拆除。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污染源 所在地相关 单位建立湖泊污染源防治 档案,实行一湖一 档案。 污染源防治 档案,应当 包括所在地区可能 引发湖泊水污染的 材料、生产工序、生产地点等基本情况,以及对以 上基本情况进 行的风险因素辨识筛选 、事故后果分析、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污染源防治 档案进行污染治理, 编制 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湖泊 流 域内畜禽饲养区域,根据不同湖泊保护的 需要,划定 畜禽禁养 范围。 禁止在湖泊保护区内实 施畜禽养殖,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实 施畜禽规模养殖。 第十八条 湖泊水域应当实行人 放天养。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湖 泊富营养化控制, 禁止围栏、 围网(箱)、 投 肥(粪、饵)养殖、 珍珠养殖。 禁止将湖泊水域 承包给经营者养殖。— 8 —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 施城乡一体化污水、 垃圾全收集、 全处理、 全 覆盖。每个行政村、自然湾都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 施和 垃圾收集设施。推进 “厕所革命”,对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污水处理设 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并保持正常运行。 城乡污水经过处理 后,不得低于 《城镇污水处理 厂污染物排放 标准》一 级A标准, 或者达到行业要求的更高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向湖泊、 入湖 港(含汊、沟、渠,下同) 倾倒建 筑垃圾、 生活垃圾、 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以及 排 放未经处理 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 业废水、生 活污水和 医疗废水。 禁止在湖泊、 入湖 港最高水位线以下的 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 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 废弃物,应当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由具备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资质部门 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按规定采取防护 性措施,在无防渗漏措施 的入湖 港,运输、存储有毒、含病原体的 废污水和 废弃物。 禁止向湖泊、 入湖 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以及剧毒废液、放射 性废水和可 溶性剧毒废渣、放射性固体废物等,或者直接埋入地 下。 禁止在湖泊、 入湖 港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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