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7月16日来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北之江流域水资源,规范水资源的利用和管
1理,保障用水安全,保护水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节约、开
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北之江流域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北之江干流及
其思练河、 白山河、 石仁河、 古塔河等支流的汇水面积内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 、
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
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随
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
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
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领导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北之江流域县
(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北之江流域水资
源保护工作。
2 北之江流域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管理区域内北之江流域
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之江流域水资源
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北之
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北之江
流域水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 林业等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
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信息纳入市人民
政府综合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主
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划及
管理目标、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水环境监测数
据、行政处罚情况、突发环境事 件等信息, 相关信息将作为 评价
3水资源保护工作的重 要依据。
第八条 市、 北之江流域县(区)、 乡(镇)、 村实行河 长制,
分级分 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工作,
健全工作 机制,确立目标管理, 强化考核问责。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 企业、 社会组织和 个人通过 投资、捐赠、
资助、 技术服务等方式有序参与北之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北之江流域水资源,有权制 止、
举报和投诉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同级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共 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
划,征求本级其 他有关部门 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前,
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
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向社会公布,
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经批准的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严格 执行,确需调
4整的,应当按照原 编制和批准 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
资源开发利用 相适应,明 确规划水域水 量、水质和水生态保护目
标,核定水域纳污能 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总 量控制方案,
提出水量保障、水 质保护和水生态保护与 修复措施等。
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还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北之
江流域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 相衔接,与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北之江流域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北之江流域土地 整理规划 相
协调,并充分考虑北之江流域 湿地保护和 修复、生态建设的需 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施北之江
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的需 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定期共 同编制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 方案,将水资源保护
责任落实到各级河长,定期开展 评估,发布流域水资源 状况预
警。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实施 方案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
开发与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的 依据,应当严
5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 程序报原批
准机关批准。
市、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
理权限 对水功能区设 立明显标识和宣传牌。
第十五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污染源
防控、 水生态保护与 修复、 监测和信息 系统建设、 应 急处置与管理
体系建设等 多种措施,确保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水 量、水质及水
生态状况达到水功能区管理目标 要求。
第十六条 北之江流域内重大建设 项目的规划布 局应当符合水
资源保护规划,与所在地水资源条 件相适应,工 程建设标准应
当符合所在地水环境保护与 修复的要求。相关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
科学论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被禁止。
有关单位和 个人在北之江流域内进行水资源开发利用、 废水和
污水排放、 旅游以及河道管理范 围内项目建设等可能 对水功能区
有影响的涉水活动,应当进行 专项科学论证。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 湖泊、水库上进行水工 程建设前,应当进
行科学 论证,由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管理权限 对水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 湖泊、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
有关部门在办理 审批等手续时,应当 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
6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七条 在北之江流域河流、 湖泊、 水库新建、 改建 或者扩大
排污口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编制排污 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 辖
权的县级 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该项目的环境 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北之江流域应当严格 依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和自治区规定的其 他水污染物排放
实行总 量控制。
城镇污水 集中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
放工业 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 取得排污许可证
方可排放 废水、污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取
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
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 前款规定的 废水、污水。
第十九条 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其
管理权限内入河( 湖)排污 口实施日常管理监督。实行排污 许可
管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和监测规范, 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 存原始监测记
录,并 对监测数据的 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7应当对北之江流域水功能区的水 质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进行 评
估,发现水质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 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采取
措施治理,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 对北之江流域
水质不达标或者入河( 湖)排污总 量超过限制排污总 量的水功
能区,应当 立即进行治理。治理期 间,应当 暂停审批新增入河
(湖)排污 口。
第二十二条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 预防 火灾等措施,提高植
被覆盖率,优化林种结构,涵养水源,改 善北之江流域生态环
境。
禁止侵占林地、 擅自改变林地用 途或者毁林开垦,非更新性、
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护 岸林等植被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北之江干流 沿岸山地自 然地形中的第一 层山脊以
内或者沿岸平地五 百米以内及其主 要支流沿岸二百米以内的森
林资源逐步 以生态公 益林为主,严格 控制与水资源和生态环境
保护无关的建设 项目占用林地。
市、北之江流域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流域水资源
保护的需 要,经与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 个人协商一致,可以划定
生态公 益林,实行林 种结构调整和限制 措施。纳入生态公 益林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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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来宾市北之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2018-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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