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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龙陵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条例 (2018年8月30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松山战役战场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合 理利用,弘扬抗战精神,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松山战役战场遗址,是指位于龙陵县 腊勐镇范围内的大松山、小松山、阴登山、黄土坡、大垭口、 滚龙坡、温古坪子、竹子坡、长岭岗、大尖山、董别大山的松 山战役遗存。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松山战役旧址中的一 部分。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具体界定以《松山战役旧址文 物保护规划》为准。 第三条 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 从事保护、管理、建设、生产、生活、考察、游览、祭奠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 1 ——第四条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规 范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的保护对象: (一)遗迹、遗物等遗存; (二)标志说明碑、界桩及相关标识; (三)原有纪念设施,经批准新建的纪念、保护、管理、 展示利用等设施; (四)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其他需要保护的战役遗存。 第六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松山战 役战场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龙陵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工作纳入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体制改革、各级领导责任 制,建立健全补偿、奖励机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腊勐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松山战役战场遗址 保护管理工作。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 好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 龙陵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松山战役 战场遗址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管理措施; —— 2 ——(二) 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管理措施; (三) 开展日常管护、 巡查活动; (四) 受理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损毁遗址的 违法行为; (五)做好经批准的考古 调查、勘探、发掘、修缮、迁移 重建工作; (六)树立标志说明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桩 并建立档案; (七)组织开展松山战役历史、文 化研究; (八)完成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 安排的其 他工作。 龙陵县人民政府相关职 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保护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有依法保护松山战役战场 遗址的义务,有制 止和举报破坏松山战役战场遗址行为的 权利。 对在遗址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九条 龙陵县人民政府 可以合理利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 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学 术研究、参观游览等活动。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的利用应当 符合《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 护规划》, 尊重历史, 确保遗址 安全。 第十条 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 3 ——(一) 破坏遗迹、遗物等遗存; (二) 擅自进行 爆破、钻探、挖掘、采矿、采砂、采石、 取土等作 业; (三)损 毁、擅自移动标识、标志、界桩 或者其他纪念、 保护、管理设施; (四)在文物 或者纪念、保护、管理设施 上刻划、涂污; (五) 违规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或者野外用 火; (六)擅自兴建坟墓或者设立纪念设施; (七)擅自摆摊设点、 张贴宣传品; (八)放养畜禽; (九)违规倾倒或者堆放垃圾 、废弃物,违规排放污染物; (十)其他损害遗址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 应当经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 举办游乐、演艺、商品展销等活动; (二) 影视拍摄; (三)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或者保护、纪念、管理设施进行 商业经营活动; (四) 复制、拓印文物及纪念设施。 —— 4 ——第十二条 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 活动,应当 符合《松山战役旧址文物保护规划》, 并经依法批 准。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 不得影响遗址及其环境 安全。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松山战役战场遗址发 现文物, 应当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并及时上交,不得隐匿不报或者占 为己有。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之一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 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 违反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之一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 违反第五项规定之一的, 由龙陵县 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 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四) 违反第六项规定之一的, 由龙陵县民政部门会 同文 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责令 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五) 违反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并处100元以 —— 5 ——上300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按照下列规定进 行处罚: (一) 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 违反第四项规定之一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文物损 坏的,责 令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违法建筑物、构 筑物由当地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 依法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龙陵县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会 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情节严重的, 处5000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八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其他国 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造成遗址、遗迹损 毁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 —— 6 ——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 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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