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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 正,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 文化或者 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2 —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 管理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严 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风景名胜资源的 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和评价; (二)审查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 (四)负责贯彻实施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法律、 法规; (五)监督和检查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 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破坏风景名胜资源。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 家,按照国家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调查、 评价结果,应当形成规范的调 查评价报告,作为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依据。 第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评价结果,会 同有关部门划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责任,报市 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 —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 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风景名胜资源; (二)擅自建造各种建(构)筑物; (三)擅自在山石、摩崖、构筑物上题刻、拓印; (四)擅自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林副产品; (五)伤害、捕 猎野生动物; (六) 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 他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 木,应当按照 特 殊用途林的规定进行 抚育管理,严禁 砍伐。 确需进行更 新采伐的,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严禁 开山、 采石、 开矿、 开荒、 采砂、取土、 修 坟立碑、 刻字、 围湖造田、填海造地、 擅自建 设建(构)筑物和设施,或者其 他破坏景物、 水体、 林草植被和 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 古树名木、 野生 动 植物资源、 古建筑、 古园林、 革命遗址和文物 古迹应设置标志, 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建设 控制地带,并依法采 取各种防 范保护 措施。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 湖泊、河流、海域、 海滩应当加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向其倾倒垃圾或者其 他 污染物,不得破坏其景观和自然风 貌或者改变其用 途。 第十六条 禁止 以任何名 义或者方式出让或者变 相出让国 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 4 — 第十七条 禁止在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的 重要 景点新建、扩建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歌舞厅以及度假、休养、 疗养、住宅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厦门 岛东南部环岛路曾厝安、黄厝地段的临海一 侧,应当保 留为沙滩或者公 共绿地,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 的为游人提供服务的小型建筑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建造建 (构)筑物。具 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严格按 照批准的规划进行管理。 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 新建与风景、 游览无关或 者破坏景观、 污染环境、 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项目、 设施和 商业 广告。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建设 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 型、风格、 色调等应当与 周围景观和环境 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 项目,有关部 门在办理立项、 建设审批 时应当征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 见,并依照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 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 已建的污染环境、 破 坏景观和自然风 貌以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项目、 设施和 户外广 告,应当 限期治理或者 逐步迁出。 原有的有 碍景观的设施, 要按 照规划 要求进行美化、改造或者 拆除。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各 项建设 项目在施工过 程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 污染防治和 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措施,保护景物及 周围的林 草植被、 野生 动 物资源、 水体、地形地貌和地质遗迹,不得造成 污染和破坏。施 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 现场设置围栏,保持现场整洁。 施— 5 —工结束后,必须立 即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 貌。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经 鉴定确定为具有 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的建(构)筑物 若需修缮、 加固或者翻建的, 应当按照“修旧如旧,保留原貌”的原则,由 业主在规定的 期 限内修缮、加固或者翻建。业主未在规定的 期限内修缮、加固或 者翻建的,有关部门 可代为修 缮、 加固或者翻建,所 发生的费用 由业主承担,或者由人民政府 收购后加以修缮、 加固或者翻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部 队的非军事设施 的新建、改建和 扩建,按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景物 除按照规定 禁止拍摄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圈占景物, 向自行拍摄 的游客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 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 以处罚: (一)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 项规定的,责 令退还所占风景名 胜资源,并 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并处 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 恢复原貌, 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十一条第六 项规定的,责 令改正,并 可处一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 令改正, 恢复原状,没收 违法所得,并 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施工中 未采取保护措施, 造成污染和破坏景观的,责 令改正,处 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6 —下罚款; (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 令改正, 退还或者没收 向游客收取的费用,并 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 已有法律 责任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部门申 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风景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的管理单位 因执法不严、 管理 不善,造成资源、 环境破坏的,依法 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 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依法批准公布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的 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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