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
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正,2016年4月1日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8年9月
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
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
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
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
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
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
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以及其他改
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围海、填海等与海
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
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
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
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
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
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
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
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
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
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
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1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
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
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
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
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
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
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
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十五日.
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
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
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
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
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
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
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
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
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
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
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
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
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
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
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
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
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
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
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
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
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
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
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
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厦门海域开采海砂.
禁止在厦门海域中华白海豚保护区、文昌鱼
保护区及其他依法设立的禁渔区进行捕捞.
严格控制在厦门海域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
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制定滨海岸
线保护规划,并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禁止任何改变鳌冠滨海自然岸线、环岛路滨
2海沙滩岸线、鼓浪屿岛屿岸线和东屿湾岸线,以
及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的活动.禁止采
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红树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红树林等海
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按照程序选划、建立同安湾
西侧、下潭尾等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十七条 鼓励保护渔业资源、维护海洋生
态平衡的增殖放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
定适合本市海域的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列入增殖
放流物种名录内的物种的规模性放流活动,应当
提前十五日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
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等事项,接受监
督检查.
禁止放流未列入增殖放流物种名录内的
物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
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时,应当组织对海洋
环境和生态影响程度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
证结果提出相应的海洋生态补偿意见,并监督实
施.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海洋生态补偿
的实施细则.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
织编制海域及涉及用海区域的建设、开发、利
用、保护规划时,应当编写与该规划有关的海洋
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在该规划的审查阶
段,应当征求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
实施过程中应当适时开展区域环境累积性影响
评价.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五年对西海
域、同安湾、杏林湾、马銮湾、五缘湾等海湾开
展环境累积性影响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
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上述区域已有的
排污口,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整治,不需保留的,
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水
收集和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提高污水集
中处理率和中水回用率,减少向海域排污.新
建、改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置除磷除氮设施.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
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进入市
政污水管网.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
管的方式向海域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海上疏浚、清淤活动应当开展
海洋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用于工
程建设的疏浚、清淤物应当按照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时间、条件和地点倾倒.
从事海上疏浚、清淤活动的单位,应当如实
记录疏浚、清淤情况,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
的船舶,遮蔽航区的船舶,以及在海事主管部门
确定的特殊航线或者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并接
受海事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在港口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
物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关于污染物、废弃
物的集中收集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主管部门有
权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
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由此产
3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未缴清
相关费用或者未提供相应经济担保的,船舶不得
开航.
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船发
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公
布海洋环境污染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名录,并根据
实际情况及时予以更新.
海洋环境风险重点防范单位,应当自重点防
范单位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海洋环境
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认为应急预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能有
效防范海洋污染风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海
洋生态破坏的责任者,应当排
法律法规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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