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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修正,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 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 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 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 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 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 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 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 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 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 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 3 —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一 切污染水质 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 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 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 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 规定的公共供水水 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 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 构和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 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 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 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 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危害城市供 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 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 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 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 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4 —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 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 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 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 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批,并与城市供水企业 商定方案,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 照“水表出户、一户 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 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 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 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 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 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公安、交通、市政园 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 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 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 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 时抢修,并可收 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 消防用水不得用 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 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 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 5 —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 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 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水源 地发生突发事 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饮用水水源水体污 染的,有关责任单位 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 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 居民,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保行政管理部门, 接受调查处理。环 保行政管理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 效措施,防 止污染程度的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 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 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 提 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八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还应当 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停止供水, 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 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 用户,并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报 告。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企业供水应急预案, 落实应急保障 措施。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 临时供水措施。   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 市供水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 制用水指令;必要时,也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发 出限制用水指令,应当向用户说明真实原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水质、水压检测制 度,保证自来水供水水质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 压符 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 压进行监— 6 —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公布水质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 照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 检查。   用户认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和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因城市供水企业的原 因给用户造 成损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增用户和要求增加供水容量的用户,应当 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 接到申请之 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暂时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 书面说明 理由。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变更户名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 办理变更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 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 变更,不能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供水企业 未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或者 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用户可以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确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 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 担的原则,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构成。居民基本 生活用水水价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 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城市供水企业的利 润率由市价格 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供水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 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 收取的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累进加 价部分全额缴入财政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本市节水事业。   第二十五条 符合国家、省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可以 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城市供水价格调价周期不得少于二年。— 7 —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城市供水企业调 价 申请审核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用户的意见,合理拟 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 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 抄录用户贸易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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