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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司法鉴定条例 (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 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 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 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 、 环境损害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 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 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备案登记,从事前款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机构和鉴 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 其设立机关依法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 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五条 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循依法独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不得干扰鉴定机构的正常工作秩 序。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司法鉴定行业发展, 推动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严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事 项的登记管理,加强工作协调。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 医疗机构等优质资源建设高标准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第八条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 公安机关等办案机关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 衔接机制,强化 司法鉴定活动监管和鉴定质 量监督,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 信 力。 第九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 健全行业自律监督机制 , 发挥对会员的行为 引导、诚信约束、教育培训、权益 维护作用, 促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 升执业能力、鉴定质 量和规范化 服务 水平。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十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任何 组织和个人 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设立鉴定机构。 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 符合规范的名称、 符合司法鉴定要 求的执业场所 和不少于二十 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二)有 明确的业务范围 ;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 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 必需的依法通过 计 量认证或者实验室 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 (五) 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 上鉴定人 ;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由其 拟执业 所在的鉴定机构 凭相应证 明材料提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 级专业 技术职称 ; (二) 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行业 执业 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五 年以上;(三) 具有与所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 上经历,并具有较强的专业技 能; (四) 拟执业机构 已经取得或者正在 申请《司法鉴定 许可 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 特殊规定的,应当 符 合行业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 (一)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 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 除公职处分的; (三) 被司法行政部门 撤销鉴定人登记的 ; (四)所在的鉴定机构受 到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未满 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鉴定人,不得 担任鉴定 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十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应当向 所在地市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二十日内, 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 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日内,作 出是否准予登记 的决定。二十日内不 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 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 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申请人。准 予登记的,应当自登记 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 许可 证》;不予登记的,应当 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准 予 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向 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 执业 证》;不予登记的, 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行政部门作 出准予登记决定,依法需要专 家评审的 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 期限内。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将 所需时间书面告知 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 许可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自发 证之日起五年内有 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 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 出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四 条规定的 程序执行。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要 变更登记事项的,由鉴定机构 按照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 行政部门应当 注销登记并 予以公告 : (一)鉴定机构 申请终止司法鉴定业务的 ; (二)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鉴定机构 解散的; (四)《司法鉴定 许可证》《司法鉴定人 执业证》有 效期 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五)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 生变化,不 符合设立条 件的; (六)鉴定人 申请终止鉴定执业的; (七)鉴定人 死亡或者丧失鉴定能力的; (八)鉴定人个人专业技术资格 被有关主管部门 撤销的; (九)无正当理由 连续一年以 上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监督鉴定人依法 执业; (二)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按照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 指派本机构相应的鉴定人实 施司法鉴定并 按时完成; (三)保证鉴定 材料安全和鉴定 操作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 范; (四) 组织鉴定人 参加教育培训,支持鉴定人 参加相关学 术活动,为鉴定人提供 必要的保障, 维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 ; (五)建立委托受理、 组织鉴定、鉴定资料保管、设备 维 护、复核监督、 归档、收费、投诉处理、责任 追究等管理制 度;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配合有关部门调查 处理涉及本机构的 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鉴定人 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 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资料, 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 (二) 拒绝接受不合法的鉴定指 派和鉴定要 求,拒绝回答 与鉴定 无关的问题 ; (三)实 施鉴定所 必需的检验、检查、 勘查和模拟实验; (四)保 留不同鉴定意见 ; (五) 参加鉴定业务 教育培训; (六) 获得合法 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十九条 鉴定人 执业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 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接受所在鉴定机构指 派,按时独立完成鉴定工作, 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 (三) 妥善保管送鉴的鉴 材、样本和资料 ; (四)依法 回避; (五)保 守在执业活动中知 悉的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和个 人隐私; (六)依法 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 询问; (七)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 援助案件;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鉴定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 执业,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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