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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 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 节约用水工作。 下修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市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担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节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 约用水工作。 应修改,重新公布。 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 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6 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 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 用水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 146哩’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5 第二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厉行节约用 水,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控 制、综合利用、持续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节约 用水管理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承担市辖区 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城市节约用水 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 约用水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 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支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再生水、雨水利 用等节水先进技术,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 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节约用水义务,对违 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 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 节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 户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对超计划部 分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禁止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 性质。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用水计划:(一)年度公共供水量; (二)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 (三)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和发展需求; (四)水量平衡测试数据。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在本年度末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负责 监督和考核。 非居民用户应当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用 水计划执行责任书,并严格执行用水计划。需要 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二条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 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的用水量,除按实际用水 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实际执 行的水价标准,实行下列超计划部分累进加价 收费: (一)超计划用水10%(不含10%)以下的,超 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1倍; (二)超计划用水10%-30%(不含30%)的, 超计划部分用水水费加价2倍; (三)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超计划部分用 水水费加价3倍。 第十三条超计划加价收费部分纳入政府非 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户应当每三年定期进行 一次水量平衡测试。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 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量平衡测 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建 设节水设施、设备,使用节水器具,并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技产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节 水型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 年设计用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含3万立方 米)的项目,节水方案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 叼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5147 要求进行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用 水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进行现场抽查和监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水型用水设 施、设备和器具的内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设 备和器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 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 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己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 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十七条非居民用户不得擅自停用节水设 施、设备和器具,定期实行管网测漏,防止用水设 施漏损。 第十八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单位和个人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提倡一水多 用,开展再生水利用。 第十九条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禁擅自 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 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 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 划管理。但农村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 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 核,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减少用水消耗,降低 单位产品用水量,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 污水排放量;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对于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国家和地方 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不 得批准新建自备取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 采用节水洗车技术,安装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使用节水器具。 洗浴场所、高尔夫球场、游泳场馆、水上娱乐 场所和大型景观用水等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 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降低输水的 漏损率,提高供水效率。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 户的准确用水水量。 第三章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大财政投入,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雨水集蓄利用 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 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农业用水者协会等民间用 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 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推进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 节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 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地推 广节水灌溉技术,减少灌溉水损失,提高水的有效 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天 然降水,合理配置地表水、地下水,提高水资源的 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对于有农业用水功能的水利工 程,在农业蓄水、用水期间,禁止自行进行下列 行为: (一)影响农业用水的降水挖藕、捕鱼等作业; (二)影响农业正常用水的发电、游乐等作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 或者建成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 148叼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5 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 加价收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超计划加价收费1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0的 精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 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 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 建、改建项目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 备和器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 期改正,并按每件(套)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限制其用水量: (一)非居民用户未按照用水计划执行责任书 履行节水义务的; (二)非居民用户未按规定进行供用水管网测 漏的; (三)非居民用户擅自停用节水设施、设备和 器具的; (四)工业企业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五)非居民用户供水、用水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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