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2018年7月31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四章 环境监测与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资
源条例》《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现用、备用城乡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
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
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
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
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发展绿色经济,促进经济建
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
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纳入河长制协调、督促、考核工作范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部门联动
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建立饮用水水源的生态补偿和调配利用
机制,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五条 市、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
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
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状况和
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
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有权对污染
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 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
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支持饮用水水源保护公 益事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 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和水资源开
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 要求,遵循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
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
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障本行政区域应
急生活供水。有条 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水系取水的饮用水水源; 不具
备条件的,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 道联网。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
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 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
库、河流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并按照水 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要求加以
保护。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水源。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采地下水作为饮
用水水源: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范围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 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勘查、开采和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 不同水域特
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 要求,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周边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
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按照规定程 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 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应当统 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等规划的 要求,并与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 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 需要,参照国家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 围实行目录化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和范围。
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 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和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饮
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 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行封闭式管理。
对经审批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 新建交通道路、工程管线等,建设单位应
当建设防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对已有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交通道路工程管线等,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组织建设防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 界标、宣传
牌、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应急设施。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 流域、区域的生
态环境建设,做好水土保持和水源 涵养工作,依照规定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森
林、林木和林地优先纳入生态公 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范 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开采矿产、河道采砂、建造坟墓,禁止除自然灾害
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流域内新建、扩建以发
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对已建水电站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规定,对存在安全
隐患、生态影响明显的水电站建立逐步退出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机制, 可以通
过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资 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自 然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在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前,应当征求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意见。建设项目的污染防
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
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
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 周边城乡环境综合
整治,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 组织建设污水、固体废物集中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考 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有计划地组织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 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尚未外
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依法予以拆除;禁
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禁止堆放、存贮
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加强畜禽养殖和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使用农药,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隔离
场所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禁止随意丢弃病害畜禽
养殖废弃物。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从事捕捞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指
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路线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 无法避开的,应
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原水 输送管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
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者多次污染。
饮用水取水口遭到损毁,取水能力降低或者无法实施取水以及可能造成污染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力量抢修,或者重新设置取水口,保障取水规模和取水安
全。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从事旅游、
法律法规 南平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2018-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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