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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例 (2017年4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3日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9 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历史建筑和历史 文化街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 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 化街区的认定、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的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 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 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 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或者较好地体现成都某一 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地域文化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 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保存较为完整的区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委 — 2 —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全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 街区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研究决定和解决本行政区 域内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重大问题。 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市历 史建筑保护的专业管理及指导工作。区(市)县房产主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市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 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 (市)县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 规划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作。 建设、文化、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城市管理、 林业园林、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专家咨询 — 3 — 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房产 、 建设、规划、国土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建筑、经济 、 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 调整、撤销以及管理、保护等事项的 评议工作,为政府相关决 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具体组成 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 规定。 第七条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 遵循统一 规划、 分类管理、有 效保护、合理 利用的原则。 第八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历史 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 金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 金其他来源还包括: (一)单位、 个人和其 他组织的捐赠; (二)其 他依法筹集的资 金。 保护资 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 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文 化街区的 义务,对 损坏、破坏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区(市)县房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分别建立相应的 — 4 —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 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并公布处理结 果。 第十条 对在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作 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表扬。 第二章 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认定 第十一条 市房产、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 织开展历史 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资源的 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 权人、使用人以及其 他单位和 个人, 均可以向相关部门 推荐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 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 (构)筑物, 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 (一)与重大历史事 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 要组 织机构有关的 ;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 和地方特色的 ; (三)建筑 样式、结构、 材料、施工工艺和工 程技术具有 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 (四) 著名建筑设 计师的代表作 ; — 5 — (五)产业发展史 上具有代表 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 他具有重 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 上不足五十年, 但具有特 殊历史、科学、艺 术价值或者具有特 殊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 可 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优秀 近现代建筑和工业遗产, 符合历史建筑 认定条 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历史建 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 提出,并征求所在地区人民 政府,市规划、文化主管部门,建(构)筑物所有 权人以及社 会公众意见。 其他区域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所在地 县(市)房产 主管部门 提出,并征求同级规划、文化主管部门,建(构)筑 物所有 权人以及社会公 众意见,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 同 意,报市房产主管部门。 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 提交专家咨询委 员会评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名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 会同市文化、房产主管部门研究 提出,并征求所在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社会公 众的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 评议后报市 — 6 —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市 人民政府名 义统一设立保护 标志。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历史建筑保护 标志。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设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标志。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 损毁历史 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标志。 第十六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 不得擅自 调整、撤销。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 灭失或 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 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 整、撤销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 程序办 理。 第十七条 具有保护价值 但尚未认定为历史建筑的建 (构)筑物,面 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区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发现或者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 即会同同 级规划主管部门 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历史建筑认定条 件的,可采取相应保护 措施,并按照本条例 规定程序予以申报、认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 7 —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区(市)县规 划主管部门纳入 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所有 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 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 屋权属不清的,由承 租人、借用 人等实际 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建筑实际 使用人或者代管人 约定保护责任, 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 权人、实际 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保护 责任人。 第二十条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 好程度,对历史建筑实行 分类保护, 分为特殊保护、重 点保护、 一般保护。 特殊保护的历史建筑, 不得改变建筑的 外部造型、饰面材 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 平面布局和重 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建筑, 不得改变建筑的 外部造型、饰面材 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 要结构和重 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建筑, 不得改变建筑的 外部造型、色彩和 重要饰面材料。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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