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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2018年7月20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云 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市容市貌 第五章 环保与广告 第六章 园林绿化 第七章 公共交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 造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安全有序的藏区高原城市环境,根 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香格里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 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因城市 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香格里拉 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治理、分级负 责、公众参与、服务优先、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管理工作相 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服务水平。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 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 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 的指导、监督。 —— 2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 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 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 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经批准相对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建塘镇人民政府按照职权职责,做 好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 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车、市 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字化平台建设, 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和平安城市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辖区日常 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 坚持教育与处罚、 疏导与治理相结合, 及时制止和查处违 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有维护城市 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 动的义务,有权对违 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规划的 编制和修订应当尊重历史,体现民族 文化、 地域特色,实现人口、产业、空间、 土地利用和城市文 —— 3 ——化遗产等规划的有 效整合, 促进人与自 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 后,应当 向社会公 布,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 擅自变更。 第八条 城市功能 布局、城市空间环境设 计应当符合城市 规划和有关规定, 满足城市发展需 求。建筑体量、形式、风格 与色彩应当与香格里拉城市 风貌相协调。 城市地下综合管 廊(沟)应当按照规划统一 组织建设和管 理。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 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暖、供气等 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架设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 地应当按照批准用 途使用, 并在两年 内进行建设。 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 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 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 层; (二) 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 (三)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规划 技术指标; (四) 擅自改造经有关部门 标识的具有民族 特色风貌的建 筑或者重点保护的民居 ; (五)在城市规划面 山区域内进行 挖砂采石取土、毁坏林 木、围猎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 4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相关要 求,实行 封闭施 工管理, 周边设置围 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主要 路段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 清洗设施, 出入的运 输车辆 应当保持清洁。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渣土等应当 密闭、包扎或 者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要 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城市道路 、 绿地、应急避难场所、消防设施、公厕、户外健身设施、 垃圾 中转站和停车场、停车泊位、公交 站点、出租车停靠点等市政 公用设施, 并设置规范的 标识、标牌。 市政公用 配套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工 程完工后及时移交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公共建 筑、商业服务建 筑、居住区以 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 程,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未建 设无障碍设施的,应当 逐步改造,并加强对 无障碍设施的 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 供给、有偿使用、 节约用水。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供水的行为 : —— 5 ——(一) 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 开采地下水; (二)在城市 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 排污口、排放 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 挖砂采石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 河(湖)及其管理范围内 禁止 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 其他废弃物; (二) 擅自建设建(构) 筑物; (三)擅自养殖、捕捞或者种植农作物; (四) 擅自堵截、填埋、覆盖河道和在 河道上架设桥梁、 管道; (五)其 他损害、侵占城市河(湖)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 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 配套建设污水 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 持整洁、完好、安全,市 政公用设施 出现污损、老化、损毁的,相关部门应当及 时保洁、 修复或者更换。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 (一) 挪用、损毁或者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城市照明 线 —— 6 ——路、电杆、灯具等市政公用设施 ; (二)擅自在城区主要 街道两侧摆摊、搭棚、占道作业、 设置标牌、拉线栽杆; (三) 擅自启闭、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损毁给排水 供暖、供气管道、 防洪、消防等设施, 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 市容市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建(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 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 之间约定管理责任 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确 定。 第十九条 城市建(构) 筑物外立面、 沿街道两侧建 (构) 筑物及其夜间亮化等设施应当保 持整洁、完好。 破损的, 所有权人应当及 时整修。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 垃圾实行定 点投放、统一 收集;在规 定的时间封闭运输;推行分 类投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 利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 规定对 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处理。 —— 7 ——禁止在城市主要 街道两侧、人行道、绿 地等公共 场所从事 经营性车 辆清洗、修理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 街道两侧及重要 场所附近设 置废旧物品回收场所,不得沿街堆放废旧回收物品 。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规范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 装 饰装修等行为,做好管理区域内服务设施的 维护工作,对 扰民 或者违规行为应当 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 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当提 供满足农牧民初级农产品交 易需要的区域。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 并严格执行 食品安全、 商 品质量、计量器具检定、交 易秩序、环境卫生、车 辆停放、消 防安全、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 成区内放养马、牛、羊、猪、 犬等家畜。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 (一) 擅自利用临街的各种建(构) 筑物破墙开店、搭设 棚房、改建阳台; (二)在公共区域 乱倒垃圾、污水,随地吐痰、便溺,乱 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从建(构) 筑物内、车内 向外 掷物、泼水; (三)在城市主要 街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 临街建(构) 筑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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