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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2012 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 年9 月28 日吉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管理 , 保护生态环境 ,促进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各项事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以下简称度假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 度假区规划范围:北起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新 区、九台区界,南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阳 区界,西起洋浦大街,东至石头口门水库、饮马河,规划 面积四百一十七平方公里。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注 重特色、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原则,建设集冰雪、避暑 休闲、农业观光旅游为一体的生态旅游度假区。 1第四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 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 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度假区管理 的各项实施办法; (二)编制度假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 划以及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 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度假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开发与管理; (四)依照权限审批、管理度假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 (五)受委托组织实施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 用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等工作,行使一级土地整理开发 和土地收储职能; (六)负责度假区财政管理,行使一级财政管理权和 独立国库管理权; (七)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 (八)负责度假区内农业、林业、水利以及教育、科 技、文化、体育、卫生和计生、民政等经济社会管理工作 ; (九)协调有关部门在度假区内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2第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 原则设立工作部门,建立优质、高效、便捷的 服务体系。 第七条 国土、规划、环保、公 安(交警)、消防、 税务、工 商等部门,可以在度假区设立 派出机构或者分支 机构,实行双重 领导,依法 履行各自职能。 金融、海关等单位可以在度假区设立业务 窗口或者分 支机构。 第八条 度假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 保护规划等规划经依法批准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和调整。 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各项规划应当 相 互衔接,形成“多规合一 ”的度假区 空间规划体 系。 第九条 鼓励在度假区投资建设和经 营下列项目: (一)冰雪、 温泉、森林、民 俗、民宿等旅游资源开 发项目; (二)度假 村、游乐园及餐饮、住宿、医疗、购物等 旅游度假 配套项目; (三) 康体保健、运动休闲、 养老服务等健康产业项 目及配套产品项目; (四) 影视、动漫、艺术、设计、 创意等文化产业项 目; (五) 信息技术、人工 智能、新 材料研发等高新科技 3项目; (六) 金融、商贸、物流、会展、教育 培训、商务办 公等现代服务业项目; (七)休闲农业、 田园综合体、 园艺花卉、特色农产 品等现代农业项目; (八)公共基础设施、 旧镇(村)改造、特色 小镇等 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 (九) 符合度假区发展建设规划的其他项目及 相关配 套项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 前将环境影响报告 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未 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 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 程中,建设 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 影响报 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 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 策措施。 第十一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建 筑物、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 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 相关审批 手续。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应当依法 予以处理;经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 主管部门 或者乡 (镇)人民政府 认定应当 拆除的,依法予以 拆除。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及国有土 地上房屋的征收 由度假区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 4实施。 拟征地通 知书送达或者发布后,拟征收土地上新 栽种 的农作 物、树木和新建、 改建、扩建的设施, 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度假区建设和发展 需 要,优先保 障度假区建设与发展用地。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约定的用 途、期限 开工建设。 逾期未开工或者未达到开发建设 要求的,由市 国土主管部门依法 处置。 第十五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度假区内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 综合治理,采取建造水源涵养 林等生态保护 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依法应当 迁出的单位和居民点, 由度假区管委会制定 搬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组织 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破 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的 活动。 第十六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 计划实施 退耕还林、还湿地和矿山(坑)复绿、小流域综 合治理等措施,提高森林、绿地、湿地覆盖率,改善和优 化度假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强 森林病虫害防治和 5野生动物保护, 恢复与保持度假区的生态 稳定性和生物多 样性。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 需要,可以在度假 区内设 置生态保护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审批度假区内 举办的大 型赛事 或者大型游乐等活动时,应当 提前征求度假区管委会的 意 见。 第十九条 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度假区旅游发展实 际情况,建设 相应的旅游公共基础设施, 并定期进行检查 和维护。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山体、水体、 森林、湿地其自然 延伸部分超出度假区规划范围的,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 本条例 要求实施保护、管理,度假区管委会应当 参与有关 规划和保护工作。其他与度假区 接壤区域的产业 布局应当 与度假区的产业发展 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度假区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 采石场、采砂场; (二) 砖瓦厂、混凝土搅拌(预制)厂、石材加工厂; (三) 垃圾处理场、废品加工提炼厂; (四) 畜禽养殖场、木材加工厂; (五) 火葬场、经营性墓地; (六) 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其他项目。 6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度假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 采石、挖沙(采砂)、砂石料加工、开山、修 坟(埋坟)立碑,以及 擅自打井、钻探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行为; (二) 损毁林木、开垦、烧荒及非法采挖苗木等破坏 森林植被的行为; ( 三) 在林 区 吸烟、祭祀烧纸、野炊、 建 筑围墙 (栏)、围 圈铁丝网等危害森林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 向河道、水库、 沟渠内倾倒排泄垃圾、废物、 污水、动物尸体等污染水体和环境的行为; (五) 擅自开挖河道、沟渠、塘坝,或在河道、沟渠 内修筑水坝、挖建鱼池(塘)等破坏或占用河道水系的行 为; (六) 非法买卖、运输、加工 野生保护 动物及其制 品, 携带、运输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植物,擅自放生动物或 引进(种植)未经检疫合格的植物(含植物种子),或者 在生态保护区内开 矿、砍伐、狩猎、捕捞、放牧、采药等 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 (七) 损毁古迹、文物、历史建筑、旅游设施、花 草、 绿地等破坏人文和自然 景观、景物的行为; (八) 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废弃物等污染大 气环境的行为; 7(九)在 垃圾场(站)以外区域或非指定区域倾倒垃 圾、渣土、废弃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 非法生产、 运输、存储、销售、处置易燃易爆 物品及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一) 擅自开挖公路、在公 路两侧开设道口、机 动 车超载超限运输等破坏公路和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二)其他 破坏或危害生态、环境、资源、 景观、 安全和管理 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度假区生态环境保 护补偿制度,支持和保 障度假区生态环境保护, 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 极推动 和支持度假区发展建设,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新农 村建 设、新 型城镇化及节能环保、生态保护与修 复、退耕还林 还湿地、矿山(坑)复绿、小流域治理、城乡饮用水水源 地保护等专项投资和财政 转移支付方面, 给予度假区优先 安排、重点保障。 第二十五条 度假区财政收 入除按照规定上 缴的部分 外,其余部分用于支持度假区发展建设。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高等 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 他单位和个人以资 金、实物、技术、 知识产权等 形式在度 假区投资 创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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