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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νߪസದ૶սіն߶ӈༀ຾ჴ߶ ܄ ۡ (第四号) 《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经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条例》公布,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 0 1 8 年9月30日 - 4 - νߪസ՜ࣉ॓࠯Ӯݔሇ߄่২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 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 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 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 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 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 标准、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 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 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 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 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 - 5 - 设、社会发展,增进民生福祉 ,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 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 挥企业主体作用与政府引 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 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 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守 法律法规,保护科技成果转化中的 知识产权和相关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深化科 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以企业 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 用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转化 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 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 技、教育、经济和信息化、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审 计、投资、税收、人才、产业 、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 购、环境保护、军民融合等政 策协同,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 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 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 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 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成 果转化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适合本地 实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优惠政策, 将国家和地方促进科技成果转 化的优惠政策向社会公布, 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落实优惠政策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 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科技成 果信息系统,定期发布重点科 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及时 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 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 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 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 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能够推进采用先进技术 、工艺和装备,改进、限制 使用或者淘汰落后技术、 工艺和装备,显著提高产业技 术水平、经济效益的; (二)能够形成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 新产业、新产品、新业态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 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节 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 - 6 - 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 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 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 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 经济发展、农村生态环境改善的; (七)能够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 (八)能够显著提高信息化、智能 化水平和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研究 开发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 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 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 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财政资金 设立的科技项目资金管理政策,建立 符合科研活动规律和特点、有 利于科技工作者创新创业的 管理制度,优化科研项目预算 编制,扩大研究开发机构、高 等院校自主管理权限。 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结余 资金可以按照规定用于该项 目科技成果转化和相关科 研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进农业现 代化、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等方面,加 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 引进和转化,依法保障农业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试验 示范推广机构及农业院校管理 和使用试验示范基地、生产 资料,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 术的研究开发、试验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研究 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 中聘请科技特派员,为农 业科技创新、农村科技创业、农业 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 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 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 统筹军民共用重大 科研基地、基础设施和技术转移平台建设,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和企业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 划任务,推动国防领域和民用 领域科技成果、条件、人才、信息等要素交流 融合,促进军用、民用领域技术相互转移、 转化。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 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对在省内转化科技成果的研究 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携 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 技成果并在省内转化的科技人才团队,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 7 - 第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 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 组织和协调,建立促进科技成 果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 技成果转化实施步骤、权利责 任、分配方案、组织保障等事 项,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 ,通过本单位专业化机构或者 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 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移。 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 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财务 管理制度,将通过转让、许可 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 益计入事业收入,作价投资取 得的股权红利和其他投资收益 计入其他收入,并纳入单位 预算管理和统一会计核算。科 技成果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 者作价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 估费、差旅费、税金、中介服 务费等费用计入事业支出。 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 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科 技成果转化情况的报告,主管 部门审核后形成部门总结报 告,报送至科技、财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 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全省 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信 息采集、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 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 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 等院校开展产学研用合作, 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 台、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技术 创新联盟等方式,共同开展 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 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鼓励企业通过受让、技术入股 、有偿使用等方式,承接省 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 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 并在省内实施转化。 鼓励企业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 、设备和管理经验。支持以 优势企业为主体,联合国 内外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 、企业共同建设国际科技合 作基地、国际联合实验室、国 际技术转移中心等。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 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 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 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 策。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 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 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 期权或者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 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 及国有控股企业研发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列入 - 8 -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科 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业 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独立 或者联合建立从事科技成果转 化的中间实验基地以及其他推广应 用试验示范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 等院校与社会共享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实验室、科技 文献等科技资源。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 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 过离岗创业、 在职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 ,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知识产 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完善知识 产权服务体系,推进企业、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建立 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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