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2001年12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 《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
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 及
时地发布气象预报,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
和保护气候资源,为广西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
供气象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和有关法律、 法
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 预报、
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
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2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主管
气象工作的部门,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市、县人
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
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县级以上规划、 建设、 公安、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 质量技
术监督、 邮电通讯、 信息产业、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等有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
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
发展的需要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所需要建设的气象
监测站点及其气象探测情报、天气警报、传输网络系统;
(二)气象卫星遥感、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
报制作、雷电监测预警服务等项目;
(三)为工农业生产、 城市建设、 海洋综合开发、 生态环
境保护、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提供气象服务的项目 ;
(四)空中云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和试验研究等项目;
(五)防汛抗旱、社会公益气象服务和农村气象科技服3务体系;
(六)国 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 它地方气象服务项目。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 址和基础设施应当保 持长期稳
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
场地、仪器设备、通信 线路等设施,禁止干扰或者侵占气象
通信频道和信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
境,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
划。气象台站 现有探测环境,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认定不
符合规定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 况进行改善或者
建设新的探测 场地。
第八条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和发展改 革等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 标准,审批建设
项目和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 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
或者设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 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 采
取措施协助气象主管机构 消除不利影响。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迁移气象台站的,新 址由自治区
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 选定。新 旧站址气象对 比观测时
间必须满一年,对 比观测期内,在 旧气象台站 场址及保护
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不得动工。4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 执行国家统一的
气象技术规范和气象技术 装备、气象业务等行业 标准,向当
地气象主管机构报 送台站档案变动情况等有关资 料,遵守
气象资 料汇交制度,依法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监督管
理。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按照职责制作 并向社会统
一发布。其他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 众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气象情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
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作和发布农业气象、
地球环境气象、海洋气象、火险气象等级等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 各级广播、 电视台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
的报纸,应当安 排专门的时 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 或者刊
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公 众气象预报
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国计民生 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
性天气警报应当 随报随播。
电视气象预报 节目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制作,电视台站应当 按时播出,广播、电视播出 单位改变气
象预报 节目播发时 间的,应当事 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
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及当地广播、电5视台站和报 纸应当共同保 证气象预报广播、电视 节目或者报
纸版面的质量。
第十五条 广播、 电视、 报 纸、 电信、 信息网络等公 众媒
体和信息服务 单位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等气象信息, 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
的适时气象信息, 不得更改其内 容,并标明气象台站 名称
和发布时 间。
公 众媒体和信息服务 单位通过传播、 转播气象信息 获得
的收益,应当 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提 取,用于发展
气象事业。
第十六条 新闻报 道、商业宣传等需要 引用气象信息的 ,
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或者经气象主管
机构审定的资 料。不得虚拟气象信息制 造商业效应或者新闻
效应。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气象灾害
防御体系, 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 程和气象 基础设施建设,
建立防御气象灾害决 策服务体系,制定 并实施气象灾害防
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 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组织对重大灾
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
并依照标准确认气象灾害类型, 评估重大气象灾害。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 加强对气象灾害监测
和预报,对台 风、暴雨、寒潮冷害等重大气象灾害实行预警6信号发布制 度。
其他部门的有关监测台站,应当及时 向同级气象主管
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水 文、风暴潮等监测信
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领导, 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有计划地 组织专业队
伍,保证所需经 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和 组织实施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编制全
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制定管理制 度;组织、管
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 重大工程建设、科学实验、技术开发及
装备供应; 组织指导技术 培训;审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组
织的条件; 组织、实施全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民 航、 通信、 交通、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提供 必要的条件和保 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组织,必须具备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遵守作业规范, 使用的
设备必须符合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 标准。不得使
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及弹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雷电灾害
防御工作的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 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雷电7灾害的预警和防御 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的组织管理和 协调指导,对《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规定 由气
象主管机构负责的防雷 装置实行设计 审核、竣工验收,会同
有关部门指导各类防雷 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护 装置检测的单位资质, 由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认定。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 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 标准,
并经质量 检验机构 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 销售、 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防雷产 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组织本行政
区域气候资源的综合 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 风险区划工
作,负责 组织气候监测、分 析诊断、评价以及气候 变化的研
究和应用,定 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气候公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 组织对城市
规划、 重点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
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 进行气候条
件可行性论证。未进行气候条件 评估论证的项目, 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 评价资质的 单位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 评价时,应当 使用符合国家气
象技术 标准的气象资 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8据用户需求提供专门加工的气象服务项目,实行有 偿使用
制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损毁、侵占气象设 施的,
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造成
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 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
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恢复原状 的费用,可以并处
三千元以上五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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