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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录 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 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地质自然遗产。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化学污染,是指在矿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中,所造成有毒有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物质释放扩散给地质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七章 附则 第三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防 治结合、谁开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 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质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生态文明,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条例。 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 调查评价与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 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 理、生态修复,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 检举和控告。 以及影响地质环境的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 条例。 政区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 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 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 预算。 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 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 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 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396 容: 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 (一)地质灾害监测;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 (三)地下水动态监测 与评价工作,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 (四)其他地质环境监测和应急监测 据。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 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对矿山地质环境 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 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按规定报送矿山 利、交通运输、旅游、农业、林业、文物等部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地区地质环境现状 根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程建设可能 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 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测,发现异常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 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监测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地热水、矿泉水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资源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按照有关 修改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及专项规划,应当 技术规范开展水位、水质、水量、水温动态监 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测,避免过量开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 第九条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 水污染 内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一)地质环境现状与发展趋势;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监督检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与规划目标; 查,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保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四)地质环境保护的主要任务; 应当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公报。 (五)地质环境的恢复治理,地质灾害的预 防、控制和治理;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六)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 第十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水利、交通、旅游、 个人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 地质环境破坏,防止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化学 能源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污染。 避免和减轻对地质环境的破坏。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第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 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 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建 立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并 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不按 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 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 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 在建和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 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 第十二条地质环境监测主要包括以下内 — 397—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 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 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 环境恢复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者 式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 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由 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采矿许可批准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该保证金 审查: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 组织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 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采矿许可批准机关 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审查。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的主要 动结束后,应当对其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 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 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相关费用列 境恢复治理义务,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 人勘查成本。 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进行恢复治理,恢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治理费用列人生产成本。 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 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 如实反映情况。 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 第二十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中, 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 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 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可以开发为矿山公园,开发费用由矿山公园权 府组织恢复治理。 益人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 矿山公园的申报、审批和建设按照国家和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对已关闭或者废弃 省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实行保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矿山地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遵循企业所 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依据地 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缴存标准,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开采规模、开采年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限以及对矿区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确定。保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证金缴存标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民政府制定。 (三)重点防范期; 第二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采矿权人对矿山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 验收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比例返还矿山地 程建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地 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及利息。 —398—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 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 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 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 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 指挥机构,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 灾害应急预案。 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质灾害, 第二十七条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 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跨行政区域的地 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 质灾害,由所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 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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