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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 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 省蚕种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蚕种管理,保证蚕种质量, 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蚕业和丝绸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蚕种选 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蚕种,包括家蚕的原蚕种和普通 蚕种;原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 第三条蚕种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 支持蚕种的科学研究,鼓励蚕种生产单位和使用 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障全省蚕丝业的健康 发展。 第四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 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的省蚕种机 构承担具体事务。 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 设立的蚕种机构承担具体事务。第五条在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和科学 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或者 奖励。 第二章蚕品种选青审定和推广 第六条蚕品种资源受国家保护。全省蚕品 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研究,由省蚕种 机构组织有条件的省级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具 体实施。 第七条凡引进的蚕品种资源,应当经过检 疫、隔离试养,确认无疫病后方能利用。向国外提 供蚕品种资源,应当按国家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 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家蚕品种的选育,由省蚕种机构会 间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组织科研、教学 和生产单位进行。 家蚕品种选育应当从本省自然条件出发,适 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出优质、高产、高效 的蚕品种。育种单位提供新蚕品种时,应当提供 品种性状及饲养技术等资料。 第九条加强原蚕种繁育体系的建设,确保 推广品种的优良特性。育种单位应当负责自育品 叼川省人民代来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8.NO.555 种原原母种的保纯繁殖,提供生产部门定期更换。 第十条新蚕品种实行省统一审定制度。省 设立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新培育蚕品 种的审定。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员,由省蚕 种机构从科研、教学、生产和管理单位的专家中 聘任。 第十一条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的 新蚕品种,由省蚕种机构公布。各地在利用经审 定合格的新蚕品种时,应当经区域性试验和论证; 经试验和论证可行的,由省蚕种机构统一组织生 产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蚕 品种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者审定 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 试养的,按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 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 委员会应当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机 构公布。 第十四条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 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蚕种生产 第十五条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 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 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 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十六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 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 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应当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十七条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 度。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 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 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经营、销售为目的的蚕 种生产应当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 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八条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机 构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 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 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不得发放原种。 第十九条蚕种生产单位应当依照蚕种生产 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 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 人联合制种。 第二十条蚕种冷库由省蚕种机构实行统一 管理。蚕种冷库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 冷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 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 种,不得允许人库: (一〉元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人省内的蚕种。 第二十一条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当 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 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蚕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原蚕种的经营,由省蚕种机构 根据全省普通蚕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 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机构,由市(州〉蚕种机构 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经营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 单位与蚕种经营单位签订销售合同,纳入各级蚕 56哩’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参委员会公报 2018.NO.5 种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蚕种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 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四条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在包 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 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 格证。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保证质 量。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 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五章蚕种检验和检症 第二十六条 蚕种检验检疫由省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明确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 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经 营、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凡生产、经营的蚕种,应当经蚕 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发给省统一印 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 排出、人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应当按照蚕 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 蚕种,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蚕种质量监督检 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人库、出库、 经营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 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 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蚕品种杂 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 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 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 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 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不依照核定的生产种类和超过核定的生产数量组 织生产蚕种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蚕种及其收入,可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与无 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没收蚕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允许元证的蚕种人库或者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 的,封存或者销毁无证的蚕种,没收违法发放的蚕 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三至六倍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未经许可向农民销售蚕种的,责令立即停止销 售;拒不停止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 违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 定,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人库,或者经营无 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没收蚕种,就地销毁,并处 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 叼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妥员会公报 2018.NO.557 定,拒不销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 吊销许可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给蚕种生 产许可证的; (二)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蚕种出具检 验证书或者质量合格证的; (三)超越检验权限检验蚕种的; (囚)允许元证蚕种人库的; (五)对无证单位发放蚕种的; (六)安排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出人库; (七)拒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的; (八)在蚕种生产、冷藏、经营、检验、统计等工 作中弄虚作假的。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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