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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 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 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2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 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 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 胜区管理、 野生动植物保护、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森林防火等,法 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 循生态优先、 保护第一、 自然恢复、 严守红线、 持续发展的原则, 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 , 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 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 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 政府的要求,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天然林保护工— 3 —作。 第五条 天然林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 将天然林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 ,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 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 织依法通过 捐赠、 资助、 认养、 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监督和管理 活动。 鼓励和 支持开展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护、 野生动物 救护、珍稀植 物培育等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 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 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 化宣传,促进公 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 价值, 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 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 化,营造爱护 生态环境的社会 氛围。 对在天然林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4 —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 织林业草原、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 天然林资源 状况普查, 掌握全省天然林的 数量、质量、结 构和分 布等情况,建立全省天然林资源 分布地理信息系统和 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天然林资源调 查,建立天然林监 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 测样点,建立天 然林数据库,监测天然林资源 消长和生态 变化情况,实 现天然 林资源 档案的动态管理和 信息共享。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林业草原、 发展 改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 , 结合全省天然林资源普查情况,按照应保 尽保、分级保护的原则 , 编制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 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主 体功能区 规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 利用规划 等相衔接。 市、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 据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实施 方 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 方案,应当组 织专家论— 5 —证,并将依据和理 由、 保护范围、 保护目标、 保护 措施、 实施 方法 等内容进行公 示,征求社会公 众和利益相关 者的意见;必要时, 应当举行听证。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 方案应当向社会公 布,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 织实施。 第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 方案不得擅自调整; 确需调 整的,应当按照原 编制、论证、报批、公布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每五年组 织一次天然林保护 规划和实施 方案的评估工作, 必要时应当组 织中期评估,提出 修编建议。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布,并作为调整本行政区域天 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 方案的依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 林保护规划和实施 方案,开展天然林区划 落界,在天然林 分布 集中连片区域分界处设置界桩和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和标牌。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五条 按照主 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 位 重要性、生态 脆弱性、生态自然恢复 能力和物种 珍稀性等指标,— 6 —将天然林划 分为一级天然林和二级天然林,实行 分级保护。 本省重要生态 功能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天然林为一级天然 林;其他天然林为二级天然林。 一级天然林和二级天然林的 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 确定,并 在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 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制 度,实行天然林 保护林长制。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林长制实施 办法。 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林长制实施办法 履行天然林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 方案组织开展 天然林保护工作,严 格执行天然林保护林长制,建立天然林管 护体系,完 善管护制 度,划分管护责任区, 落实管护责任主 体、 管护责任和 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天然 林保护基础设施和 队伍建设,建设管护 站点及管护设施, 配备 专业技术人员和 必要的交通、通 讯工具,做好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村(居)民委员会和天然林所有 权人或者承包 经营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护林组 织或者配备护林员,优先 聘 用当地居民为护林员, 在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开展日常 巡 护,报告并制止破坏天然林的行为。— 7 —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天然林的所有 权人或者承包经 营权人签订天然林区划 落界协议书,明确天然林保护范围、 措施、 权利和义务。 天然林所有 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有依法获得天然林保护相 关补助补偿的 权利。 第十九条 国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 体为国有林 场和自然保护 区、 国家公园、 森林公园、 风景名胜区管理 单位及其他国有森林经 营单位。 集体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 体为集体经济组 织。 个人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 体为天然林所有 权人或者承包 经营权人;无能力管护或者自愿委托管护的 个人所有天然林, 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统一管护, 履行管护责任。 第二十条 天然林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协议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与天然林管护责任主 体签订管护责任协议 书,明确天 然林管护中各 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管护范围、 期限、措施和质量要 求等, 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 面积大、分布相对集中和防火、 禁伐、禁牧任 务重的天然林, 可以采取购买专业管护 服务或者专业承包管护— 8 —的方式进行管护。 第二十一条 对一级天然林实行全 面封禁、永久保护。 除依法 建设必要的保护和 科研监测设施外,禁止一切破坏天然林生态 环境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二级天然林 采取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促进修复 为辅的保护 措施,恢复 乔灌草植被。 在二级天然林保护范围内从事 采集种子、采挖野生植物、 开展 游憩等活动,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 手续,不得毁 坏林木或者破坏林地, 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 途,不得破坏生态 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实施 下列行为: (一) 毁林开垦; (二) 毁林造林; (三)建设 光伏发电项目; (四) 在有林地上建设风 力发电项目; (五)建设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 、破坏生物多样性和 污染环境的 生产经 营设施; (六) 商业性采伐林木; (七)采挖移植林木或者树蔸,采割树脂; (八)倾倒石渣、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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