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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8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生态经济促进 第五章 生态文化培育 第六章 保障机制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生态省战略,促进生 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 需要,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全面协调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 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 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 路,为建设美丽福建,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 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 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 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坚持保护优 先、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遵循依法促进、 统筹规划、市场调节、城乡并重、全民参与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把生态文明建 设融入本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 会建设各方面与全过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 协调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生 态文明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 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承担生态文明建设 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协调联动、合力 推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生 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 明建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生态文明 建设工作.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公众和市场的作 用,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制度,鼓励和引 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 设,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 当积极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 识,将重大生态环保宣传活动列入生态文明宣传 教育计划.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 态文明宣传和舆论引导,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生 态文明公益性宣传. 每年六月为福建省生态文明宣传月. 1第二章 生态规划编制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 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 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确定年度目标和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生态文明 建设总体目标、指标体系、重点领域及重点工 程、重点任务、保障机制和措施等. 第八条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 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未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 主体功能区规划,根据不同主体功能定位,优化 城乡空间结构和管理格局,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地面空间和地下空间,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 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 线,确定范围边界,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发 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后,未经依法批准不 得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 红线作为规划编制及有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依法实行严格保护,禁 止从事损害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空间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 资源利用规划等重要规划应当与生态文明建设规 划互相衔接,科学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 发界限,优化空间资源配置. 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 和修复,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长效机制,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提高生态环境 质量.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 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 气污染物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 准并逐步改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 理.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 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加强 工业、扬尘面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等 大气污染防治,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治理,防治臭 氧污染,提高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 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水资源开发利用控 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的红线控 制指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 水环境质量负责,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严 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 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使水环境质量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重点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 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跨部门水质信息沟通, 构建流域上下游水量水质综合监管系统,加强水 环境综合预警,建立流域执法指挥平台,加强流 域综合执法,优化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配置.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 河长制和湖长制,落实河湖管护主体、责任和经 费,完善河湖管护标准体系和监督考核机制.各 级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做好水资源保护、水污染 2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 保护及相关执法监管考核等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 划,并加强监督管理,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保护 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标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限期达标规 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依据水土流失调查 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组织有 关部门制定年度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计划,加强自 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作,开展以小流域、坡 耕地、崩岗为重点的水土流失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永久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从 严控制建设用地,清理闲置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土地资源.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植树造林,加强森林抚育,优 化树种、林分结构,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科学发 展森林生态产业,增加森林蓄积,增强森林生态 功能,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强化林地管理,严格建 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严格落实基于林带、 省属国有林场和重点生态公益林占补平衡机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湿地保护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实行湿地名录管理 和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建立 湿地生态修复机制. 第二十一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应当统筹协调开展污染海域综合治理和海岸带 生态修复,加强临港区域环境保护,建立流域污染治理与河口及海岸带污染防治的海陆联动 机制.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渔业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沙滩、滩涂等海域资源保护,建 立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和围填海总量控制制度, 对海岸线实行分类分级管理.推进建立海湾综合 整治长效机制.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完善陆源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和溯源追究制 度,制定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目标任务及减排分 解方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 工,做好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 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加强矿产资源 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 监测,做好矿山恢复治理和尾矿库安全管理 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噪声污染和光污染防治体系,最大限度消除噪 声污染和光污染源,创建宜居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跨区域、跨部门的环境信息沟通,建立水污 染、大气污染等跨界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共同维 护区域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 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适度控制生产建设,严格 保护自然生态、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大力 推进文化遗产保护发展工程和文化生态保护区建 设,整修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古民居、 文物古迹,加强本省特色文化的弘扬发展. 3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完善污水、垃圾处理 等环境卫生设施,加强城市内河整治,消灭黑臭 水体,促进相关设施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 库,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实施生 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野生 动植物的保护以及野生动植物疫情疫病监控和外 来有害物种的防控,促进入与自然和谐相处. 第四章 生态经济促进 第二十九条 发展生态经济,实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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