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
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
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江河湖
泊的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防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
泊、 洼淀、 人工水道、 河道沟叉、 行洪区、 蓄滞洪区、 感潮区、
入海河口等)的整治、利用、保护等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服从流
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总体安排,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
合整治、合理利用和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
道主管机关。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按下列分工实施管理:
(一)国界河道、省界河道和跨设区的市的河道,由自治
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设区的市内跨县河道、县界河道,由设区的市的河
道主管机关管理;
(三)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县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下级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本辖
区河道的管理工作。 3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本行政区域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确定的分期实施方案 ,
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年
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
水域、 沙洲、 滩地(含可耕地)、 行洪区、 感潮区、 河口冲积扇 、
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一、 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 背水坡脚
以外20至50米;三、 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 背水坡脚
以外15至30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 背水坡脚
以外8至15米。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
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
堤地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河道,按历史最 高洪水位或者设计
洪水位之间的行洪河 床确定。
根据堤防的 重要程度、 堤基 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 报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将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 相
连地域30至50米划定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流域管理机 构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
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并4树立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国
土资源、 交通、建设等有关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经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后界定, 并树立界桩。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 土地的利用应当 符
合江河行洪、 输水和航运的要求;属于城市规划区或者 村庄
集镇规划区的, 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 村庄集镇建设规
划的要求,服从规划管理。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
同国土资源、 渔业、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 报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 除不得从事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禁止的活动外, 禁止在堤 身种植农作物、 铲草、 建窑、钻
探爆破、采石、取土等。
第九条 护堤护岸林 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林 业主管
部门统一规划,由河道主管机关 组织营造和管理,林 业主
管部门应当 予以支持与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 木。
确需采伐的,应当 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
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确 因建设需 要填堵河道的,
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 单位进行
规划论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填堵河道需 要实施水 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 单位承
担。5 经批准填堵河道的,建设 单位在施工 前,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十 八条的规定 办理施工 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确因工程建设需 要,在沿河堤防 破堤施工或
者开缺、凿洞的,建设 单位应当向河道主管机关 提出申请,
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跨 汛期的工 程施工,建设 单位必须
落实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在河道中流 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
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 涝、航运和危及水工 程的安全,
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 权对河道上的 竹木和其他 漂流
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十三条 设置或者扩大向河道排 污的排污口,排 污
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之前,应当 征得河道
主管机关的同 意。擅自设置和扩大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者
有关部门责 令其停建、封闭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沿江城市环境保护、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
水系将河道排 污、排水情况的有关资 料,抄送当地河道主管
机关。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 ,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划的防洪、 排 涝、 防潮、 通 航标准和其他6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河岸安全,保 持河势稳定和行洪、
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河道防洪(含排 涝、防潮,下同)整治规划 ,
按河道管理 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计划、 交通、建设等有
关部门 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河道防洪整治规划的修改或者 调整,应当经原 批准机
关批准。
第十六条 对淤积严重、影响防洪排 涝的河道,河道主
管机关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 急方案, 并优先安排整治工 程。
第十七条 河道主管机关 对通航河道进行整治,应当兼
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航道整治,应当 符合防洪安全 要
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 意见。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坑道、取水口、排水
(污)口、 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 符合防洪 标
准、 岸线规划、 水 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 技术要求,不得危
害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 质;
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 程序报请批准
前,其中的工 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 前述防洪
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规定的工 程设施建设,需 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 土
地以及跨 越河道空间或者 穿越河床的,建设 单位应当经河
道主管机关 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 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7方可依法办理开工 手续;安排施工 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
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 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
河道主管机关 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 参加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建设项目,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 八条规定建设的工 程设施,
河道主管机关有 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 检查时,被检
查者应当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
第二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
在建设项目 立项或者 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与建
设项目 相关的河道整治项目纳入建设计划中, 并与建设项
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 段由建设 单位负责;非专用
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 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 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 程,在工 程设计中应当 考虑有
关配套性管护基 础设施。工 程概预算中 必须包含有关 配套性
管护基 础设施的 投资。工 程竣工验收时,应当 对有关配套性
管护基 础设施一 并验收,并将有关资 料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 筑临时围堰等工程
设施, 须经河道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并在规定的期 限内拆
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 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除
或者由防 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 承
担。
第二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防
洪整治规划和 航道整治规划。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批利用8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 时,应当 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和有
关部门的 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 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 交通、 建设等有关
部门,按照当地 习惯岸线及其 演变以及防洪规划确定的治
导线提出划定规划岸线方案,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和发展 不得占用河道
滩地。 沿河城市规划、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 临河界限,由河
道主管机关会同 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 标准
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 15至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18-09-30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3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3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7:55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