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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 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 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的 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投资融资机制,将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 绩效作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检 查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对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1立健全减少污染物排放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当地新闻媒体 公布本行政区域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情况和重点排污企业名单 , 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 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减 少污染物排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低碳和清洁生产新 技术的研究与应用,支持环保产品的生产和消费,倡导绿色 、 健康的工作生活方式。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组织编 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 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 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 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 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质 量状况和生 态 2环境保护 需要,确定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制定重点监管 区的环境 治理目标。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实行 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 环境质 量状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 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结合本 区域实际,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 计划和措施,并将主 要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 排放总量: (一) 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 (二) 推广太阳能、地 热能、煤层气、天然气等清洁能 源的使用; (三) 完善集中供热、供气工程; (四)建设城 镇污水集中处理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 中处置工程; (五)发展城市公 共交通事业 ; (六) 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审批该区域内新 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 3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一)对 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 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 量目标的地区 ; (二) 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 任务; (三) 已建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 标运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审批该单位新 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 目 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 (一) 已投产项 目排放污染物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 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二) 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工 艺和设施 ; (三)污染 防治设施不能正常 运行; (四) 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做出的行政 处 罚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 反环境 保护法律、法规, 严重污染环境 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 境违法 案件实施公开督 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 限期办理,并 将办理过程和结果 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 4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 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总 量: (一) 淘汰落后生产工 艺和设施 ; (二) 采用清洁生产工 艺和污染物 治理减排技术 ; (三)保 障污染防治设施正常 运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 不得采用下列方式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 (一) 未建设污染 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 (二) 擅自停止使用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 防治设 施排放污染物 ; (三)污染 防治设施发生 故障后仍排放污染物 ; (四)通过 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规避监管的方式 排放污染物 ; (五)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规 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 物; (六)其他 不正常使用污染 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安装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 控 系统联网,并保 证正常运行,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 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 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核实的 5监测数据作为环境 执法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 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 或者企业, 应当及时 整改;造成相邻地区环境污染加 剧或者环境功能下 降的,还应当向相邻地区支 付生态环境补偿金。具体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鼓励有 毒有害化学品生产、 危险废物处理等重 污染排污单位 参加环境污染责 任保险。 第二节 减少大 气污染物排放 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 成区和其他 居民集中居住区以及 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新建排放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 现有排放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应当 采取净化等有效 治理措施,确保所排放污染物 不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 放标准。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主要 污染物的企业,应当 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 采用先进的大 气污染物 综合控制技术。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 成区和其他 居民集中居住区施工 或 者从事其他 易产生扬尘污染活 动的,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 料、垃圾的,应当设 置高 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围挡,并采用喷淋、覆盖等防尘措施; 6(二)施工工地地面、 车行道路应当进行 防尘处理; (三)施工 运输车辆应当在 除泥、冲洗干净后驶出作业 场所; (四)在建 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 渣土的,应当 采用密闭方式, 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二十二条 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 料应当采取密闭措 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避免物料在运输途中泄漏、散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 卫工作的部门 应当配备先进的清 扫设备,并将 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清 扫 保洁技术规 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 成区内进行绿 化和养护作业应当 采 取及时覆盖和清运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三节 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 置排污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 邻的公路采 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车辆发生事 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 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 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 采用先进的技术、工 艺和设备,减少 化学 7需氧量和氨氮等主要污染物的排放,并对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 废水进行 处理实现循环利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 毒有害液体,倾倒放射性 固体废物、工业 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 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 计划地建设城 镇污 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 泥无害化处置设施, 完善城镇污水处理 配套管网,并保 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 运行。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逐步建设污水 集中处理 设施,改善农 村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 使用再生水。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城 镇和企业, 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自备 水源新 鲜水进行绿 化、道路清扫和工业生产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 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 防止造成水体、土 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四节 减少固体废物排放 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 固体废物污染 防 治监督管理机 构,逐步建立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实行 固体废 物分类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合理布 局、 8
法律法规 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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