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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2008年5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3年3月31日山西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 2018 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提高城市 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 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 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 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 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地上建设与地 下开发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 1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 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组织 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保证 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疆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 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 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 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 防空的功能。 2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 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公用人员 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 预算,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 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 资建设;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 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 人以合资、合作、 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 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 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 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 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 者使用,收益归投 资者所有,暂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 排使用。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 进行维护管理,不得损坏防护 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 第十一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 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 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 地下室; 3(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 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 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 建筑,地面总建筑面 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 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 (三)在开发区、工 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 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 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 按照 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 积的2%至5%集中修建防护级别 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 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 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 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 的防空地下室。 第二、三项规定的 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 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按照4%修建; 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按照3%修建;其他城市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 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 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 4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 ,建设 单位应当持项目可行性 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到建设 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 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 部门领取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 件表,并对下列事项 作出书面承诺: (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条 件,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 图设计文件; (二)开工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防空地下室施工 图设 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 图设计 文件和审查报告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三)按照备案的防空地下室施工 图设计文件、施工规范 和标准施工,不擅自变更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开工后十五日内,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 者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 (五)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 到位的,不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申请专项验收,未经专项验收 的,不投入使用; (七)验收不合格的,自愿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防空工 5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 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申请,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 辖区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 申请,并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 件: (一)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 园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 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 积小于新建 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 济很不合理的。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收到申请之离起 15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的决定。经批准的,建设单位可以 不 修建,但应当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 积所需造价一次足 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人民防 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 就近易地建设,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管理,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 易地建设的人民 6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易地建设费的收缴和管理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易地建设费收缴、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下列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能同 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 减免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营利性养老和医疗 机构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减半收取。 (二)享受国家和省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扶贫和采煤沉陷 区易地搬迁等居民住房,以及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 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 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 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 任 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 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其 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 采购, 7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 招标。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 按照人民 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 准和质量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报请提供建 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 件表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竣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 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提供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 程设计条件表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同时将人民 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竣工验收 后30日内,向提供建设项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 件表的人 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 移交相关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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