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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 运输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 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 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六次修正 根2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 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 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 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 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 经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 客运 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 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3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 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 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 , 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从事客运经营、 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 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 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 种类、场 所从事经营 活动。 第六条 变更经营主体、 客运班 线、 经营场 所等许可事 项 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 证,从事 客运、 国际道路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 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 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 有关规定 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客运 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 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 名称和服务 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 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 承诺。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 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 期维护和检测。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 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4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 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 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道路运输车辆 的管理 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 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 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 向原许可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 档案。 第十条 九座以下的客车(不 含轿车)不得从事县 与县 之间的客运经营, 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 除 外。 第十一条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 非定线旅 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 立旅游汽车客运站 或者调度中心, 对旅游汽车实行 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 标志灯、 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 设置服务质量 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照 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 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 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 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 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 异地经营客运, 空车待租不得 无故拒载, 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 达的抢险、救灾、战备 等紧急运输任务, 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 组织实施。运输单位 和个人必须服从 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5承担前款运输任务 所发生的 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货运实行 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 择优托 运,并 与货运经营者 签订运输合 同,实行合 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 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 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 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 箱、封闭厢式车和 多轴重型车 运输。 第十七条 运输具 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 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 保管、 储存等环节实行全 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 在自治区 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 起讫地均 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 活动的,应当 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 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 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 , 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 监控。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 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在 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 境国际道路运 输车辆进行 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 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 持国际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 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 检 验检疫、边防检 查等部门 办理出入 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 聘用符合国家6规定条件的 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 向培训结业的 人员签发培训 记录。 培训 记录包括培训学 时、教练员签名、 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 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审 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 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 练,并在 公 安机关 指定的道路路 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 练。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 计算机网络管 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 证培训 质量。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 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 考 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 置和建设, 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 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 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 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 适应的场地和检测 厂房;7(二) 有符合国家 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计量检定合 格的检测设备、 仪器; (三) 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四) 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 度; (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的 计量认证合格 证。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检测技术 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 如实提 供检测结 果或者检测 报告,并对检测结 果或者检测 报告承 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 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 所和设施、设备 ; (二) 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 ;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 产管理制 度; (四) 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 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 将受理的货物交 由具 备经营 资格的承运人承运。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 供真 实、准 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 操作规程 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 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 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原许可机关 吊销经8营许可 或者收缴道路运输 证、客运 标志牌: (一)道路运输 企业使用不合 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 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 (二)道路运输车辆 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 因超限 超载被有关部门 查处三次以上的 ; (三)客运驾驶员发生 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 故的; (四)运输 企业发生一次 死亡十人以上 特大交通责任 事故,经整改不合 格的; (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 重大责任事 故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 处理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 暂扣道路运输 牌证,发给交通 行政管理 待理证,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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