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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 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 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 区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和国务 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 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 , 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 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 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 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 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 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 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 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 县、 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 县、 自治县 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国家林业 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3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市、 县、 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 县、 自治县林业主管 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 环保、 土地、 水电、 旅游、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 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 理。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 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 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 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 展科学研究,大 力发展和合理 利 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 造福”的方 针。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 象的完整性 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 活的需 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 含群众的自留山); 确 实不能 避开的,应当 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 筹兼顾、合理安 排群众的生产、生 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 面积和保护区 界线,由林业主 管部门 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 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 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 机构应当即与当地 人民政府商 订区界协议, 落实土地、山林 权属,明确周边界4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 任区,建立 健全各项岗位责 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 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 权属争端的地方,不 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 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 整范围、 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 经原审批 机关批准, 并报上一级 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 员编制、基建 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 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 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 排。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必须贯彻 执行国家和 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 针、政策,加强保 护管理工 作。其具体 任务是: (一)开 展保护自然资源的 宣传教育工 作;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 期进行动植物资源 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 化情况; (四)开 展科学研究, 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 利用 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 途径; (五) 进行巡逻检查,制止 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 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 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 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 扩大森林 面积; (七)保护和 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5(八)在 确保自然资源不 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 帮 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 毗邻 的县、 乡人民政府及有关 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 联合保护委 员会,制 订保护公 约,共同 做好保护管理工 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 需要,可以在自然保 护区设立公安 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 派员,行政 上受自然保 护区管理 机构领导,业务 上受当地上级公安 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的公安 机构或者公安特 派员负责保护自然 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 财产,维护自然保护区的 社会治 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 案件。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 况,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将自然保护区 划分为核 心 区、实验区。核 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 进行科 学实验、 教学实 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 活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 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 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统一管理。 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 保护区建立 机构和修筑设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建 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工 矿企业 及其他 设施,已建立的要 限期治理、调 整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 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 自然保护区的协议,必须 征得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6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 征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 同意。 进入自然保护区 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 遵守本条 例和有关规定, 并交纳保护管理 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林业 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 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 行 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 内的居民,应当 遵守自然保护 区的有关规定, 固定生产、生 活活动范围,在不 破坏自然资 源的前提下, 从事种植、养殖业, 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 组 织的劳动或者管护 任务,以 增加经济收入,并协助自然保 护区管理 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 作。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 展旅游活动,必须 遵守下 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统一管理旅游业务,所 得 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 设和保护 事业; (二)有关部门 投资或者 与自然保护区 联合兴办的旅 游建筑和设施,产 权归自然保护区,所 得收益在一定 时期 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 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 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 点和旅游 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 筑和设施要体 现民族风格,同自然7景观和谐一致; (五) 设置防火、防盗、卫生等设施,实行 严格的巡护 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 破坏。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 发展自然资源 成绩显著的; (二)开 展科学研究, 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途径和 生物资源自然 演变规律, 成绩显著的; (三)同 破坏自然资源的 违法行为 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工 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 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工 作 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进行其他 违法活动,致使自然保护区资 源或者 财产遭受损失、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 给予批评教 育、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 进行砍伐、 放牧、狩猎、捕捞、采药、 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给予处 罚的以外,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自然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可以 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8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自治区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 订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 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 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 业主管部门 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 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管理条例( 试行)》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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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09-30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09-30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09-30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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