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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30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 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 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 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 水文监测与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 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的领导, 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自治区水 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 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在设区的市、县的水文机构同时接受 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 业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所需经费纳入 本级财政预算,并从有关专项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水文 测报和水文基础设施建设,以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及边境地区水文基础设施 的建设和运行采取财政扶持政策,保证这些地区的水文事业与 其他地区同步健康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 用,发展水文信息产业,加强国际水文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编 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 业发展规划和地方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 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与 流域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港口规 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 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 程,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 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 包括水文站网建设、水文基础设施与设 备建设、水文信息 化建设等规划。   第九条 自治区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 统一规划。 气象、国 土、交通、 航运、环境保护等部门设 立的水文测站应当纳入自 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水文专业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后组织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 会发展需要及水文 情势变化适时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 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在自治区范 围内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 4重大作用的国家 重要水文测站、 一般水文测站及其 覆盖区域的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 立、调整和业务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流 域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覆盖区域设 立专用水 文测站的,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 一)申请文件;   (二)设 立专用水文测站基本 情况的说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 申请人提出的设立专用水文 测站的 申请,应当根据下 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属于本机构受理范 围的,应当 予以受理 ;   (二) 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应 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 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 围的,应当 即时告知申请人向 有受理 权限的机构 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 立专用水文测站 申请 后,应当对 申请材料进行 全面审查,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决定批准 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 签发设立专用 水文测站 申请批准文件。5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 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   (二)具有 必需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 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范 围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 按照 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 程开展水文监测活动,保证水文 监测资料的 质量。   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 培训方可上 岗。   第十六条 水文专用技术 装备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 求。   水文 计量器具应当定 期送具有资 质的水文 计量检定机构 检 定。   第十七条 大型水 库(水电站)、 重点中型水 库(水电 站)以及 闸坝、城市防洪工 程、重要取水口和 退水口等的管理 单位,应当设 置水文监测设施, 确定专人负责,并在自治区水 文机构的 指导下, 承担相应的水文监测 任务。   大中型水 库(水电站)及对防洪安 全有重大影响的小型水 库的管理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 承担报汛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 辖区水文机构及 6有关部门建设 旱情灾害监测系统和洪水预 警预报系统,加强对 重点旱区、大 石山区旱区的旱情监测和主要 河流的洪水监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 文机构对水 功能区的水 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 态监测、评 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 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 机构加强对 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 质状况进行动 态监测。   第二十条 水文 情报预报实行 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洪水 情报预报、灾 害性洪水 情报预报 或者旱情分析预 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 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 者其授权的水文机构 向社会发 布。其他洪水 情报预报 由当地水 文机构 向社会发 布。   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社会发 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 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 第二十二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 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规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水 文机构组织 审定。   第二十三条 取用水单位应当 按照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7的要求,定期组织实施水 平衡测试工作,并 由测试单位出具相 应的测 试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 统一汇交制 度。在自治区 范围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 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 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 监测资料 整编后按时、无偿向所在地的水文机构 统一汇交。   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定 期将辖区内水文监测单位汇交 的各类水文监测资料 统一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的具体 办法,按照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规 定执行。   水文监测资料 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 量、水质、水温、岸温、泥沙、水下地 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 降水量、蒸发量、墒情、潮位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 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 构负责自治区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 成果的汇总、 审编工作,建 立自治区水文 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为公众查 询和获得水文 监测资料 提供便利。   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 全、环境 保护等公 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 成果以及依法公开 8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 外,水文机构为 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 资料, 只供使用单位用于 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 意,任 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 营利性 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合理划定水文测站站 房、监测 场地和设 施建设等用地以及专用 道路的管理范 围,并依法 办理土地使用 的相关 手续。   新建、扩建水文监测设施所需用地, 由所在地土地管理部 门按照公益性事业规定 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设备 因水毁、雷击、泥石流、 风暴潮等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组织修 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站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的划定方案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报本级人民政 府划定,并在保护范 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应当向社会公 布,并纳入城市规划 或者村镇规划。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 围根据以下标准划定 :   ( 一)西江、浔江、黔江、柳江、郁江、桂江、南流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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