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1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区域和城市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六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和生
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
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防治、综合治理 、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施治、全民共治、
区域联动、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 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坚持规划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等措施,发
挥市场机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的颗粒物、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 、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
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
温室气体排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
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
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
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
治科学技术研究,推 广应用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支持
开发利用清洁能源, 开展大气污染治理的国际 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采取措
施,防治生产、建设 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 造成的污染
并对造成的损害 依法承担责任。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
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 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
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部门和社会 团体、学 校、
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企业,应当 开展大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 知识,
倡导文明、 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 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 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 不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
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奖励制度, 并向社会公 布;接到举报
后,应当 及时处理,将处理结 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
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合法 权益;举报内容经查证
属实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 团体和公众 参与、监督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
经济技术条 件,可以制定 严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
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 准、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
准。
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的 需要,可以执行大气污染物 特别
排放限值。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浓度 不得超
出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 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 及时修订高
耗能、高污染和 资源性行业 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后,向社会公 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 或者减量替代制度。通过
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指标的建设 项
目,在 置换的排放量 未削减完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部门应当会同经济
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 依据主体 功能区规划,合理
确定本省 重点产业发展 布局、结构和规 模,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结合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环境质
量状况、产业结构,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
分解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
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 企业事业单位 不
得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 重点大气污染物的 项目不符合
总量控制 要求的,不得通过环境 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在严格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
排放总量 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
可以进行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 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第十六条 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与主体
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不得擅自拆除
或者闲置。
编制环境 影响报告书、环境 影响报告表的建设 项目竣
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标 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进行 验
收,编制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 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
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
放口及标志。未按照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的,不得
发放排污 许可证。
除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 故或者突发环境事
件需要通过应 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外,禁止通过前
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有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监 测大气污染物排放 情况,记录监测数据,并
向社会公 开。监测数据的保 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按照规定设
置固定的监 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并保持正常 使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性监 测。
第二十条 使用每小时20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
污染物排放量 与其相当的 窑炉的单位,以 及设区的市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 重
点监管的单位,应当 配备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自动监控设 备
保持稳定运行,保 证监测数据准确。自动监控设 备应当在
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 系统。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 测网络,
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 细
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 信息。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每月公布设区
的市大气环境质量。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气象部门建立会 商机制,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 预报。气象
部门应当 配合做好大气环境质量 预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重污染天气
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 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
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适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 个人
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可能发生 重污染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启动应急方案,向社会发 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
照预警级别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
动车行 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 筑拆除施工、 暂停幼
儿园和中小学校上课等应对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可能发生大气污染事 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大气污染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备案。
在发生 或者可能发生 突发大气污染事 件时,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立 即采取应对措施,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
危害的单位和 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 筹整合重点大气污染物
减排等有关 资金,设立大气污染防治 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项目
的政策支持力度,对 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工程 给予引导
性资金支持,将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
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修 复制
度,采取植树种草、退耕还湖、退耕还林、建设和保护 湿
地等措施推进生态治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开大气环境质量、 突发大气环境
法律法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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