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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已经 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 0 1 8 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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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徽省大气污染防 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 善大气环境和生活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 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 防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
的原则,建立政府负责、单位 施治、全民共治、区域联动 、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 量为目标,坚持规划
先行,运用法律、经济、科技 、行政等措施,发挥市场机 制作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 、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降低大气中 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 物、挥发性有机物、
氨等大气污染物浓度,从源头 到末端全过程控制和减少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协同减少
温室气体排放。 ”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经
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修 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
业准入条件,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向社会公布。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等量 或者减量替代制度。 通过等量或者减量置换获得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项目 ,在置换的排放量未削减完 成前,不得投入试生产。 ”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 48 - 排放 ”修改为: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重点大气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 ”。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 条,第二款修改为: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
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大气污 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 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方可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 第二十条,该条中的 “县级以上 ”修改为: “设区的市以上 ”。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七条 ,该条中的 “鼓励 ”修改为 “鼓励和支持 ”。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 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其
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 包含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大气环
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资金投入使用 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 ”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
制,按照统一预警分级标准、 信息发布、应急响应要求, 与相关省、市共同采取相应的
应对措施 ”。
(十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 “设区的市主城区 ”修改为 “城市建成区 ”,在“搬迁、
改造 ”后增加 “或者关闭退出 ”。
(十二)在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规划能源发展布局,
控制煤炭产能和消费总量 ”。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到2020年,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淘汰每小时 35
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每小时 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 完成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 ”
(十四)在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后增加: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报告,按照
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
(十五)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 “生产活动 ”修改为: “生产和服务活动 ”,在 “并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后增加: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在第二款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 ”后增加: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
舶”。
(十六)将第四十六条中的 “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修改为: “台账的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三年 ”。
(十七)在第五十一条中的 “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后面增加 “严格控制重型柴
油车进入城市建成区 ”。
- 49 - (十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在用机动车和船舶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检验周期进
行排放检验。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和船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海事、渔政等部
门不得核发牌证或者安 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
(十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 ”修改为: “从事
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 ”。
(二十)删除第五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 第六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 “砂土 ”后面增加 “粉煤灰、
煤矸石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
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 少氨、 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 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
(二十三)删除第七十九条。
(二十四)将第八十三条改为 第八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二十五)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 十三条,在该条第一款后增加: “处以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款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 ”修改为: “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 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
(二十六)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 十四条,在该条后增加: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
(二十七)将第八十七条改为 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
验资格。 ”
(二十八)删除第八十八条。
(二十九)将第九十五条改为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50 - 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其他 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三十)将第九十六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三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 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没 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三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 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三十三)将第一百条改为第九十 八条,删去该条第八项。
二、对《黄山风景名胜区管 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黄山市人民政府、管委会 应当构建以生态系统
良性循环和环境风险有效防控 为重点的生态安全体系,维 护风景名胜区生态系统稳定,
保持生物多样性、物种原真性。 ”
(二)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管委会应当制定《黄山风景名胜区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 。
“风景名胜区内因保护或者管理确需建 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
规划进行审核,并经黄山市人 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审
批手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
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 51 -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木、花、草、 竹笋、树根(桩) 、果实、药材、食用菌类;
“(六)开山、采石、开矿、 开荒、淘沙和取土;
“(七)修坟立碑;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 性、毒
法律法规 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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