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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2018年8月23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8 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六章 用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确保用水安全,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各项建 设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供水用水相关管理活动 。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用户通过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质 水压并重,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林业和草原、 卫健、 市场监管、 住建、 水利、 应急管理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倡使用节水设施,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主管部门对城镇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分 布和城镇供水需要,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供水地下管网 系统、城镇水资源中 长期供求、供水水源、 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 容。 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符合国家 相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设 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 新建、 改建、 扩建工程,需要 配套建设城镇供水设施的, 应当将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 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 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 供水企业查 明地下供水管网 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 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 商定相应的保护 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防止施工中损坏供水设 施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 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 故。 新建地下管 线或者其他市政设施的,应当 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 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 的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需要 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影响其他公共设施 正常运行的,应当向 有关部门 申请办理手续。因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 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 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 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需 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乡规 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供水水压需要 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 标准的,建设单位应 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建设 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工程 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 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 移交住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供水主管部门 备案。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定 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 运行。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 范围,在安全保护 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采砂、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 (二)排放生活污水、工业 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擅自启闭供水闸阀、消防栓以及公共 绿化栓; (四)利用供水设施代 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五)损害、覆盖供水设施 标志; (六)圈占、埋压公共供水设施 ; (七)其他 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 由产权人或者其委 托单位对贮水箱(池)每半年进行一次 清 洗、消毒,定期进行监测与检修,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并向供水主管部门 报送监测资料。二 次供水设施的 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保 洁规范的要求。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 清洗、消毒的监管,并会 同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 期抽检。 二次供水水质监 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启动应急预 案,责令停止供 水,并限期改正。停水期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企业和用户按照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约定的产权,各自负责供水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供水设施发生 故障时,城镇供水企业应当 限时抢修。城镇供水企业在 抢修作 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 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 碍物,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 时告知有关 部门。 城镇供水设施 故障排除后,对涉及作业的道 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 碍物,由城镇供水企 业恢复原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三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 持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 完好有效,所需经费纳入 同 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镇供水的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制 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供水主管部门、 水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等共 同划定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镇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 明确供水水源保护责任,加强对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设 立边 界标示和告示牌,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 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有 害废弃物; (三)铺设污水以及油气管道,设 置排污口; (四)其他 污染和破坏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管理 覆盖区域内,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工程 取水。 已建成的自 备水源工程, 由水主管部门 限期关闭。因特殊需要使用自 备水源或者建设自 备水源工程 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主管部门 同意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 格证、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供水经 营活动,并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 (二)符合设计要 求的供水设施 ; (三)合 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 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 度; (五)与供水规 模相适应的应急 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 证供水水质、水压 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保 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 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定 期对供水设施进行 检查、维护,确保城镇供水设施安全 运行; (五)因工程施工、设 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 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 前24小时向用户公 告停止供水的原 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镇供水 企业应当 采取应急供水 措施,解决生活用水 ; (六)因发生自然 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 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 时抢修, 同时通知用户,并 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 (七)从事供水作业人员应当 每年进行一次健 康检查,办理健康证,体检合格后方可上 岗;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十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 检测;无 能力检测的应当委 托国家认定的水质 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 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 行检测。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 案,保障应急用水安全。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应急预 案,制定相应的应急预 案,报供水主管部门 备案,并 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 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 微利,生产和经 营用水合理计 价的原则 制定,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 水价应当分为 居民生活用水、 行政事业用水、 经 营服务用水、 工业用水、 特种行业用水等 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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