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
(2007年9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灾害防治
第三章 防汛与抗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防洪抗旱工作,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
1国水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治洪水、 沥涝,防御风暴
潮和抗旱的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洪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 科学防治、 全面规划、
统筹兼顾、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抗旱工作的统一领
导,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洪抗旱以及洪 、
涝、潮、旱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
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乡防洪抗旱综合减灾能
力。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
市防洪抗旱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日常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洪
抗旱的组织、 指导、 协调、 监督等日常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洪抗旱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洪抗旱的义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洪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 灾害防治
第七条 全市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河流
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批准后的全市防洪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
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河北区、 南开区、 红桥区的防洪规
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 其他区的防洪规划,由本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全市除涝、 防潮等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全市防洪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除涝专业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除涝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城市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全市除涝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全市防洪规划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
受洪水、风暴潮威胁的单位兴建自保工程应当符合防洪、防
潮、除涝规划要求和设计标准。
第十条 建设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应当明确工程管理机构 ,
安排运行管理经费,保 证工程设施建 成后的正常运行。
3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洪抗旱工程设施的管理责任人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设施 进行维护管理,并对工程设施的
运行安全负责。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定 期组织
检查,对不符合防洪 (含防潮)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设
施,应当责 成管理责任人 采取除险加固措施, 限期消除危险或
者重建。
水库大坝的检查监督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十二条 市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有关
区人民政府对 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 查,划定
重点防治区,并设 立警示标志,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提出 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投入,完善排水设施和
污水处理设施,实 现雨水、污水分流, 达标排放。
第十五条 本市 鼓励对雨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雨洪水收集
利用的 具体规定和 鼓励政策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 因地制宜地建设 雨水收集
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在保 证
防洪安全的 前提下, 充分拦蓄、收集雨洪水。
4第三章 防汛与抗旱
第十七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 首长负责
制,统一指 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 立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负责组织
领导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其 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设 立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防汛抗
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执行上级防汛抗旱指 令,
统一指 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 其 办事机构设在区水行政主管
部门。 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河北区、 南开区、 红桥区的防汛抗
旱办事机构的设定,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
市和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及其 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本级
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本市的汛 期起止日期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
15日。情况特殊时,市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可以决定提 前进入或
者延长防汛期。
当河流的水 情接近保证水位,水 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 海
潮超过警戒潮位或者防洪工程发 生重大险情时,市或者区防汛
抗旱指 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
根据国 家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编制本市
5洪水调 度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 家防汛抗旱指 挥机
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后的洪
水调度方案、 防洪抗旱工程设施和水资源 状况,编制防洪 预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预案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变化,适时修改完善。 修改后的
防洪预案,按原程 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
准后的洪水调 度方案和防洪 预案,以及工程设施实际 情况,制
定调度运用计划,报有管辖 权的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批准,并报
上一级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水库和重要闸坝、泵站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单位,在 执行调度运用计划 时,必须服从有管辖 权的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的统一调 度指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各 成员单位应当依
据防洪 预案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并及 时向
本级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报 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防洪、 防潮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洪水调 度
方案和防洪 预案,制定本单位的防洪、 防潮措施, 征得所在地的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后,由有管辖 权的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监
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 水库、闸坝、泵站、 海堤等工程管理单位 ,
6应当按照规定对工程设施 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应立即采取抢
护措施,并及 时向所在地的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
门报告。 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的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应当 立
即组织抢险。
第二十七条 发生汛情、潮情、旱情紧急情况,市和区防汛
抗旱指 挥机构应当 向有关单位通报。 有关单位应当 采取相应措施,
减少灾害损失。
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市和区防汛抗旱指 挥
机构提 供的汛情、潮情、旱情,及时向社会发 布防汛抗旱 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其他发 生汛情、 潮情紧急情
况时期,市或者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可依照职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因抢险需要,调用 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取土、占地、砍伐林木;
(二)组织群众安全转移;
(三)紧急处置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清除阻
碍行洪的障 碍物;
(四)依法决定实施 陆地和水面 交通管制 ;
(五)其他应 急措施。
市 或者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采取以上措施,任何单位和个
人应当服从统一指 挥,不得阻拦。
调用的 物资、设备、 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 时返
还或者给予适当 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 向有关
7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汛 期或者其他发 生紧急汛情、潮情、旱情时
期,河道、 水库、闸坝、 海堤、泵站、码头、 排水工程设施等的 使用,
必须服从市 或者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的统一调 度和指挥;利用
水工程设施和与防汛抗旱有关的水体从事 旅游、航运、 体 育、餐饮、
娱乐等活动, 必须服从市 或者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的统一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启用防洪抗旱工程设施。
第三十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
水资源条 件、 水工程 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用水 需求,编制抗旱 预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旱 情发生时,市和区防汛抗旱指 挥机构应
当组织有关部门,确定 干旱等级,按照抗旱 预案,及 时采取相
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旱 情紧急情况下,市 或者区防汛抗旱指 挥
机构应当按照 优先保障城乡 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 采取以
下应急措施:
(一)核减用水计划和 供水指标 ;
(二)暂停洗车、洗浴等服务业用水和高 耗水工业用水 ;
(三)对机关、 企事业单位、 居民用水实行定 时、 定点、限量
供应;
(四)启动城市应 急后备水源 ;
(五)统一对地表水、 地下水、 再生水、淡化后海水等水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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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天津市防洪抗旱条例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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