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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消防条例 (2018年8月24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三节 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宣传教育培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 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消 防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化 的消防安全工作网络。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 城市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管理;鼓励、支持消 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设备。 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 信息技术,推进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高层住宅智能消防预警等─ 2 ─系统建设。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维护消防安全, 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消防公益事业,开展消防志愿服 务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建立多种形 式的消防组织。 第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 建立政府消防队。 建筑面积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 米的公共建筑群,且距离现有政府消防队超过三千米的,应当 建立政府消防队。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 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企业;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3 ─ (四)距离政府消防队超过三千米、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 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距离政府消防队超过五千米、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其他 大型企业。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专业处 置队伍,在火灾事故中提供救援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 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 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负责开展防火检查 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 救等工作,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第十一条 商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商贸物流园区等区域应 当建立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 消防安全区域联防组织应当设有 固定办公场所,承担消防安 全互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联合开展 演练、协同扑救火灾等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4 ─第十二条 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 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 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消防规划中 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设 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用 地、水上岸线,应当予以控制预 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 整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同 意。 第十三条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 头等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 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蓄水 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十四条 对老旧小区、城中村、棚户区等区域进行改造, 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暂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 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下列消 防安全措施: (一)开辟消防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备小型消防车或者消防摩托车, 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等消防设备;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 ,安装电气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消防主管部门监督和使用, 其建设和维护管理 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 担。─ 5 ─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报消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 符合消防技术标 准,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现场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使用的模板、脚手架、防 护网等,其防火性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气应当按照消防安全 操作规程进 行,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在易燃易爆危险品输送管道 保护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动用明火或者进行开挖施工 的,应当事先告知输送管道的管理、使用单位,设 置警示标志, 制定并实施保护方案。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 板。 建设工程禁止使用侧向式、水平封闭式、折叠提升式等非自 重自动关闭式防火卷帘。 建筑物的屋面使用、外墙装饰装修、广告牌或者显示屏的设 置等,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6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 包括消防 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文件在内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节 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 聘任符合岗位要求的专职消防 安全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 众责任保 险。鼓励、引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参加火灾公 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 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 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品名、储量、危险特性、处置对策和安 全防护措施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集中区域应当统筹建设应对火灾事故的基础设 施,建立危险化学品信息化系统,建设监 测预警平台,健全火 灾事故联动处置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 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可燃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 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消防技术 标准,采取防火分隔措─ 7 ─ 施,设置报警、疏散、逃生等设施,加强用火用 电管理;有条件 的,推广使用自动消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和 文物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 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 标准设 置,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车或者消防泵等装备和器材。确因保护需 要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由消防主管部门会同城 乡规 划主管部门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 案。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 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对保护范围内的室外消火栓每 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出水测试,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 演 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教育培训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和 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中供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和承 租人应当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房屋除厨房外,其他区域不得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 气。供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炉灶等容易引发火灾的物品。 群租房屋的内部隔墙应当采用不燃材料,电气线路应当设 置短路保护、过负荷保护和漏电保护装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总量一百千克以上 的,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并安装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设备,禁止─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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