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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 1 ─ 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 电能保护和电力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保护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遵循安 全第一、绿色环保、均衡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电 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力 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并将电力保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 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 区域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 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 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农业(林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 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 2 ─序的责任主体。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 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及时消除 安全隐患,加强风险管控,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供用 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 行为进行查处。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 负荷的动态平衡,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信用管理制度,及时 将单位和个人的电力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利用可 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推行靠港船舶 岸基供电、煤改电等电能替代;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电力事 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 奖励机制,对 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应当 组织开展电力 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节约、有序用电知识,增强公众 电力保护意识。─ 3 ─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九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电力行 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 市总体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 境保护等专项 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设施 布局规 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 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设施 布局 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 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 通道。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 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 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电力设施 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 地、架空电力线路走 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 向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设施 布局规划组织实施电─ 4 ─力工程建设,并依法办理规划 许可等相关手续。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 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 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 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 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属地 管理原则,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 责组织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应当 给予一次性经济 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 有关标 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 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 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 测量标桩、标 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以及阻 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 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 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5 ─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变更规划预留的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 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 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 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 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 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 施保护义务,对所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负责。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配 备电力设施保护 专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消除隐 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交易 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风力发电、 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 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三)储能装置、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桩)及其─ 6 ─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电力设施。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 : (一)1千伏以下非绝缘架空 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 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 的两平行面内的区 域; (二)800千伏、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的保护 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 的两 平行面内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区为,导 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15米 安全距离之和,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 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 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 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 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 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 7 ─ 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 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六)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 设施的;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 活动的; (八)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 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 的; (十)破坏、侵入电力企业信息网 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 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网络数据的;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 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 销售孔 明灯。 第二十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不得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 施安全的水杉、香樟、意杨等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保护区 外的高 杆植物应当与电力设施保 持足够倒伏距离。 有下列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植物,经所─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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