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8年9月29日公告公
布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
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 合法权益,促进城市
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
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
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
供热。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 ,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
1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
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
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
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城市供热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 供热信息
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 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
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
与城市供热监管 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
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 ,
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
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2第九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
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
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
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
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
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
和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 联产集中供热范 围
内,不得新建、扩建 除供热调 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 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 锅炉集
中供热;不得新建分 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 散燃煤供热
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三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 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
制定供热 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 满足居民采
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 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 以电量指标
3限制热电 联产机组对 外供热。
第十四条 采用热电 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配 套建设调 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 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
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 敷设供热管 线。
城市供热管 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 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 损坏的,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 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 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 目
用地时,应当保 证热源厂、热力 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 线的建
设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建 筑配套的供热设施, 需要接 入集中供热
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 案前,应当 就建设项 目供热条
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 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 案,明确建设项 目的供热方
式及热源等。
第十八条 新建建 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验收。
第十九条 新建建 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 达到下列
要求:
(一)与供热 面积相适应;
4(二)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建 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
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 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 商确定的供热 参数等
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 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 案组织施工, 选用的设 备、材料
等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产 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 竣工验收时,应当通 知供热经营
企业参加。
供热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
供热设施 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 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
五日内 将验收资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 筑需要并 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
位或者自建自用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 交纳集中供热管
网建设 费。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 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5(一)有 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 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 标准的供
热设施、设 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 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 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 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
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的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审 核完毕。对符合条 件的,依法 核发
供热经营 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划
定的供热区域和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
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 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
营活动的,应当经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 意,并对供热范 围内
相关热用户、设施管 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
六月三十日 之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 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
档案、热用户 资料、热费等事项的 交接工作。
6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 到有效保障时,供
热经营企业不得 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 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
更、分立、合并等 情形的,应当 到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
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 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的 格式与内 容,应当符合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 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 签订供用
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经 向热用户供热一个 或者
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 之间存在事实合
同关系。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 标准规范,
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 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 案;
(二)向社会公布 承诺的服务 标准和质量,设 置并公开报
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 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 巡检制度,对管理范 围内的共用
供热设施进行 检查,并作好 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
的,应当及时 消除;
(四)在供热 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 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 注
7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 妥善保管热用户 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 线应当进行 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区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备案;
(八)供热设施 检修应当避开供热 期;
(九)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 室内供热设施 检查服务,
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 存在隐患的,应当 书面告知热用户及
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 品和服务 质
量的监 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义务。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 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 目;
(二)擅自 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 卖;
(三)擅自 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 迟供热、提 前停热、中 途停热;
(五)擅自 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
能、安全技术规范和 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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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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