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6
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修订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
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老龄工作纳入政府部门考核
机制。
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事业发展程度相适应
的经费保障机制。
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本级留成部分,每年应当安排 其中
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业,并随老
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在本级留成的体育彩票
公益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
投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比例的集体经济收入
用于老龄事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做好老年人权
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
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兼)
职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
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
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
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
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
2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统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
计和发布制度。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
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和相关政策,引导老年人及其家庭成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推动全社会 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 活动,树立尊
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 校和幼儿园应当对 青少年和儿童进行
敬老、养老、助老的教育,对 青少年进行维护老年人合法
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通过 新闻报
道、公益 广告、开展公益 性媒体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 孝
亲敬老、老有所为等 先进典型,传播科学健身、健康养生
和预防老年病、慢性病等知识,引导老年人保持 积极向上
的精神状态和健康的生 活方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维护
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 绩
显著的组织、家庭 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 出突出贡献
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3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老年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 尊重、
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提 倡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 活或者
就近居住。
老年人的成年 子女以及其 他依法负有 赡养、扶养义务
的人应当依法 履行赡养、扶养、保护 义务。
老年人有自行 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 扶养人
应当尊重老年人的 选择。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 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 供养的义务,
保障老年人的生 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的生 活水平。
对与赡养人分 开居住且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 ,赡
养人应当 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并为经济 困难的老年
人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赡养人之 间签订赡养协议的,居民委员会(社区)、
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 或者赡养人所在 单位应当监督协
议的履行。赡养协议的内 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
的意愿。
第十条 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 赡养人应
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义务。
赡养人不能亲自照料老年人的, 可以按照老年人的 意
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 照料,老年人 无力承担费用的
4赡养人应当提 供照料护理所需的费用。
倡导赡养人为有 走失风险的老年人配 备信息卡、信息
定位工具等 防走失物品。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 心老年人的 精神需求,满足
老年人 正常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不得阻碍老年人 参与力
所能及、健康 向上的社会 活动。
与老年人分 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 看望或者通
过各种方式关心、问候老年人, 妥善安排老年人生 活。
赡养人应当定 期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赡养人
未定期探望的,养老机构应当协助老年人联 系或者向赡养
人的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 反映,督促
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 赡养人探亲休假
的权利。
第十二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 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老年
人组织和老年人 退休前所在单位发现赡养人侮辱、虐待、
遗弃老年人, 或者对老年人实 施其他家庭暴力的,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并 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
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 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老龄工作机构、养
5老机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老年
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 令。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 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 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子女以及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 离婚、再婚及其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其 他亲属不得以老年人 婚姻关系变化为由,
强占、分割、隐匿、损毁老年人的 房屋等财产或者限制老
年人对其财 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不得以任何理
由扣留老年人的有关 证件。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 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财产的权属进行书面约定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购买、建造
房屋以及改建共有 房屋时,应当优 先满足老年人的 住房需
求。购买、建造、改建、拆迁房屋时,不得侵占老年人依
法享有的 份额。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借用老年人 房屋的,应当 征得老
年人的同 意,并按照约定时间归还。
赡养人对老年人自有的 房屋有维修 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有 义务受老年人委 托耕种或者委托他
人耕种老年人 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
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 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老年人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
6第十六条 老年人与配 偶有相互 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 担能力的,对老
年无赡养人的 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落实基本养老保
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 活。
鼓励用人 单位和个人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提倡个人参
加储蓄性养老保 险。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职工基本 医
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保险
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 医疗需要。完善大病医疗保险制
度。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 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给予
部分或者全额补贴。
鼓励用人 单位为职工办 理补充医疗保险。鼓励 商业保
险公司发展服务于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 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等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 期
7护理保障制度,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
根据其 失能程度等情况 给予护理补贴,并适 时提高补贴标
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 医疗保险范围内逐步
建立医疗照护保险制度。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 期护理保险等
业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 施廉租住房、公共
租赁住房保障制度 时,应当对 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 均为老
年人的家庭 户给予照顾,优先分配适合其居 住的楼层,优
先安排实 物配租与租赁补贴。
在农村进行 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经济 困难、家庭成员
均为老年人 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 先安排房屋改造。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 津贴
制度,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独
生子女家庭老年人 扶助制度,发 放特别扶助金。
对于独生子女伤残以及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
未收养子女家庭的老年人,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
济、养老和 医疗等方面给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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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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