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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亚 市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2018年6月29日 三 亚 市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18年8月2日 海 南 省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批 准  2018年9月27日 三 亚 市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4 号 公 布 自2019年1月1日 起 施 行)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安 -1- 全 管 理 , 防 止 环 境 污 染 , 保 障 公 共 安 全 和 人 身 、 财 -2-产 安 全 , 根 据 《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三 条 本 规 定 由 市 、 区 两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 实 行 属 地 管 理 。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的 公 共 安 全 管 理 。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相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共 同 做 好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安 全 监 管 的 相 关 工 作 。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3- 业 事 业 单 位 、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配 合 开 展 安 全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宣 传 、 教 育 , 协 助 做 好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中 小 学 校 应 当 对 学 生 进 行 文 明 、 安 全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教 育 。 -4-广 播 、 电 视 、 报 刊 、 互 联 网 等 媒 体 , 应 当 做 好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安 全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 第 四 条 在 本 市 主 城 区 范 围 内 ,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对 本 市 主 城 区 范 围 的 界 定 、 调 整 以 及 需 要 对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区 域 和 时 间 作 临 时 特 别 规 定 的 ,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第 五 条 禁 止 在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规 定 区 域 以 外 的 下 列 区 域 或 场 所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 一 ) 国 家 机 关 办 公 场 所 ; ( 二 ) 车 站 、 码 头 、 飞 机 场 等 交 通 枢 纽 以 及 铁 路 线 路 安 全 保 护 区 ; ( 三 ) 文 物 保 护 单 位 、 重 要 军 事 设 施 所 在 地 ; ( 四 )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生 产 、 储 存 单 位 ; -5- ( 五 ) 医 疗 机 构 、 养 老 机 构 ; ( 六 ) 幼 儿 园 、 学 校 、 科 研 机 构 ; ( 七 ) 公 园 、 商 场 、 文 化 娱 乐 场 所 、 集 贸 市 场 及 其 他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 ( 八 ) 输 变 电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 ( 九 ) 山 林 等 重 点 防 火 区 ; ( 十 )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其 他 区 域 。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区 域 或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禁 放 警 示 标 识 , 并 做 好 安 全 提 示 和 防 范 工 作 。 第 六 条 举 办 焰 火 晚 会 以 及 其 他 大 型 焰 -6-火 燃 放 活 动 的 , 主 办 单 位 应 当 按 规 定 向 公 安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经 公 安 机 关 许 可 后 , 可 在 指 定 时 间 、 指 定 地 点 燃 放 。 第 七 条 在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的 区 域 或 场 所 内 , 不 得 销 售烟 花 爆 竹 。 第 八 条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时 , 应 当 按 照燃 放说 明 安 全 地 燃 放 , 不 得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向 行 人 、 车 辆 、 航 空 器 、 建 筑物 、 公 共 绿 地 和 人 群 密 集 场 所 抛 掷点 燃 的 烟 花 爆 竹 ; ( 二 ) 在 居 民 住 宅 楼 的 阳 台、 窗 台、 室 内 、楼 道、 屋 顶燃 放 或 者 抛 掷 烟 花 爆 竹; ( 三 ) 妨 碍行 人 、 车 辆 、 航 空 器 安 全 通 行 ; ( 四 ) 对 准 或 者 指向 易 燃 易 爆 的 物 品 燃 放 ; ( 五 ) 其 他 危 害公 共 安 全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行 为 。 限 制 民 事 行 -7- 为 能 力人 和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人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 应 当 由 监 护 人 或 者 其 他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人 陪 同 。 第 九 条 婚 丧 嫁 娶事 务 应 当 移 风易 俗 , 可 以 使 用 电子 炮等 烟 花 爆 竹 替 代 品 。 在 本 市 禁 止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区 域 承 办 婚 庆 服 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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