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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 1997年10月 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8年9月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1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 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 成区、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 (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 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 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 2生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受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 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房管、 公用事业、市政工程、园林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专业规划和发展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 励和扶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市、区(县)人民 政府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受委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时,实 行有偿服务。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察 、 监督,在 执行职务时,应当 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七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 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意识,养成良好的 卫生习惯。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3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 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 出明显成绩和较大贡 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 或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公 共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 貌标准,保持 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临街各种建筑物、构 筑物,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准 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 阳台。主次 干道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准在 阳台、窗外悬挂或 堆放有碍市容的物 品;摆设花盆要安全、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 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 雕塑、橱窗、大型 屏幕、霓虹灯等,应当 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同 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按 指定的 位置和时间设置,内容 健康、用字规范、 外型美观,定期维护 或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过期的要及时 撤除。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建筑物、构 筑物、电线杆及树木 4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 第十三条 道路应当保持 完好、平 坦、畅通。对 塌陷、损坏 的路面,责任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及时修 复。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 及从事生 产、加工、经 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公 安、市政工程部门批准; 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 期限。 未经批准,不 得在道路两侧架空设置管线。已建成的 架空 管线,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 求逐步埋入地下。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化 设施的 整洁、美观。在绿化街 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 渣土,应当及时清 除,保持绿地和街 道的整洁。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 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根据大 气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 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 整洁;施工 废水经沉淀后方可排入 下水管道,不得妨碍原有管 道设施的 畅通;竣工后,必须及时 清理场地。 第十六条 进入城区的机 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指定路线 行驶和保持 车容整洁,不准 抛撒废弃物和带泥行驶。运输建筑 材料、废土废渣、生活垃圾等 散装物体和 液体货物的车辆,必 须牢固捆扎、严密封盖,不准 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5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在指定地点 依次停放,不准在 车 行道、人行 道或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 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清扫与保洁实行划 片包干、分工负责、 落实到人、 全天保洁、有 奖有罚的制度。 城区主 干道的清扫保洁, 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街巷、居民区、城内村 庄的清扫保洁, 由有关街 道办事处 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机关、 团体、部队、 企业事业 单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 或街道办事处划 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种摊点及其 周围的清扫保洁, 由经营者负责。 车站、影剧院、博物 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医院等公共 场所的清扫保洁, 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城区内 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 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 。 街心公园、绿化 带、花坛的清扫保洁, 由园林部门 或者责 任单位负责。 公路和城市 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 分别由主管单位负责。 6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 检查。 第十八条 清扫保洁质 量必须达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 部门规定的标准。 道路清扫于 每日早六时前结 束,然后转入全天保洁, 严禁 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 排水道口或置入绿化 带。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街 道办事处 或镇 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 间,及时清扫 积雪、积水。市 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督促、 检查。 第二十条 居民和 单位产生的生 活垃圾,应当按照省政府有 关规定 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城区内街 道和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 (一) 随地吐痰; (二) 乱倒垃圾、 污水; (三) 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 (四) 随地大小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 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 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 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 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各种垃圾实行 统一管理, 逐步做到分类收集、 7分类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实行容 器化收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 须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 间、地点、方 式 倾倒生活垃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清运,做 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体业户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可委 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清运。自行清运的, 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手续,运到指定的垃圾 场,并按规定 缴纳垃 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城区内建 筑垃圾实行 统一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开工前, 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建 筑垃圾清运 手续,并按规定预 缴建筑垃圾清运保 证金; 施工中 产生的垃圾, 必须及时清运 到指定地点, 沿途不得撒漏;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 场地,达 到工完场净。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后,按规定 扣除建筑垃圾处理费, 退回 建筑垃圾清运保 证金余额。 第二十八条 医疗、科研、生物制 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 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废弃物和动物尸体、废弃的放射性 物质等, 由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严禁混入其 他垃圾和进入生 活垃圾场。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 厕所的粪便,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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