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8年9月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水
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武水源地 ,是指位于临淄区的大武、
辛店、南仇三个地下水水源地的闭合富水区域,具体范围
是:309国道以南、淄河以西、北刘征村和徐旺村以北、冯北公
路以东的闭合区域。
1第三条 大武水源地水资源 (以下简称大武水源 )的开发、
利用、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大武水源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
全面保护、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武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工作。
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大武水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武水源的义务 ,并有权
对危害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大武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
府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大武水源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状况 ,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编制年度取
用水计划。大武水源不能保证年度取用水计划实施时 ,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计划。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武水源补给特点 ,编
制供水应急预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武水源出现供水危急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
2水应急预案,发布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第九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作出的取用水调整计划或者供水应急限制取水决定。
不按照取用水计划、调整计划分配的水量取水的 ,多取的水
量两倍征收水资源费。在供水应急限制取水期间 ,违反供水应急
限制取水决定多取水的 ,多取的水量按照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应当健全节约用水制度 ,采
取节约用水措施 ,推广应用节水新 器具、新技术、新工 艺、新设
备,减少输水系统中的 渗漏损失。
第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实行建设 项目水资源 论证制度和用
水、节水 评估制度。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 论证,在项目可
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 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大武水源地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应当
制定节水措施方案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大武水源地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 安装计量合
格的量水计量设施 ,并按照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 数缴纳水资
源费。
3未按照规定 安装量水计量设施或者 未在规定期限 内更换已
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按照设计 最大能力或者取水设 备额定流
量全时 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量水计量设施监督管理 ,取用水
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 料。
第十四条 大武水源地为 禁止增采区,不得增打新井。旧井
确需更新改造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认定后,方可更新
旧井。旧井封闭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新井。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客水供水状况,对大
武水源地的水 井开采布 局和取水量进行调整 ,将取水量调整 至允
许开采量以 内。根据 核减取水量 确定的停采水井,可以留作备用
井并统一 登记造册。
取用水单位对 备用井及其设施可以每月进行一次 维护性检
查运行。检 查运行期间的取水量计 入取用水单位地下水年度 允
许开采总量。
客水供水 系统发生 故障,不能正常供水时 ,经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核准,开启备用井。客水供水正常后 ,备用井应当停止运行。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水位、水量、水质
自动测报网络,实现全方位 动态监控。
第十七条 在大武水源地及 其上游补给区(南界为太河水库
4大坝,西界为淄河 流域与孝妇河流域分水 岭,东界为淄博市、 潍坊
市边界)内,禁止新建、改建、 扩建对水源有污染的建设 项目。
大武水源地范围 内已建成的对水源有污染的 项目,由市人
民政府责 令限期治理或者关 停。
第十八条 在大武水源地范围 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和其他废弃物;
(二) 排放以及利用自 然冲沟、坑塘蓄积工业污水;
(三)利用污水 灌溉;
(四)利用有 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五) 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 标准的农药;
(六)利用 无防渗漏措施的 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 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
器。
第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下列物质:
(一)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 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
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 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将
5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第二十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 内企业应当对 罐区、管道以及
其他生产和储存装置,采取预防措施 ,防止泄漏、渗漏。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 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 尾矿库、
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
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 测井进行监 测,防止地下
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 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 造防渗池
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 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大武水源地范围 内企业的污水 处理设施应当
与生产装置同步运行,其专用污水 排放渠道、管道,应当定期检 查
维修。
第二十二条 大武水源地 内已污染的水体, 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抽排,防止污染扩散。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 其水政监督检 查人员在 履
行监督检 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 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 文件、证照、资 料;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 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 入被检查单位的生 产场所进行调 查;
6(四)责 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 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 安装计量检定合 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或者
未在规定期限 内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
(二) 未如实向水政监督检 查人员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
料的;
(三) 拒绝、阻碍水政监督检 查人员检 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在禁止增采区增打
新井或者未按照规定 更新旧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违法
者限期 封闭该井,并对违法者 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擅自启用备用井的,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涉及污染水源的 ,由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一)对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核发许可证、签
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
(三)不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
(四)不 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 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 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侵犯其
合法权 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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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淄博市大武水源地水资源管理办法201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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