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1995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8年9月21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
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
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
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
1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执法与
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
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
检查;
(五)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实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
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和水产)站负责。
2第五条 计划、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
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
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树立明显
标志并公告。
第八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
提出申请并 附防治水土流失 措施,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第九条 全市水土流失 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
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 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 点治理
区。
市、区(县)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由本级人民
政府划定并公告。
生产建设 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和
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 优化施工工 艺,
减少地表扰动和植 被损坏范围。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和重 点治理区内 放牧。
3第十条 在山区、 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 确定
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 办扰动地表、 损坏植被、
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 项目,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 应
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 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 项目,其水土保持方
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 后,生产建设 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 措施需要作出重大 变更的,应当报原审
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林区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
持措施,水土保持 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 项目中
的水土保持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
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 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
编制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报告,并 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
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 总结报告。
4建设单位在 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 验收材料后、生产建
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 备水土保
持设施 验收材料。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 及保护范围 包括:
(一) 梯田、地堰(硬)、截流沟、排水沟、沟头防护、
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构 筑物;
(二) 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塘坝、谷坊、水平阶、
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 道路、排洪桥涵、围
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植 被及苗圃、果园、植被埂等植物设
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 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的场地设施 及
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将水土
保持规划 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 安排专项资金,组
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 项资金的主要 来源:
5(一) 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 助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 3%至5%;
(三) 扶贫资金、以工代 赈资金、农业发 展基金按规定用
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区(县)、乡(镇) 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
其他专 项经费;
(五) 依法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 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截留
挪用,并 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 应
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或者侵占 水土保持设施 、
试验场地、林 草植被以及其他治理成 果。因生产和建设活动 确
需损坏或者占用的,必须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在
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 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 办理完缴
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的,自 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 滞纳部分万分
之五的滞纳金,可以 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 倍以下的 罚款。
6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 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
流失及其防治 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 时,应当出示
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如实报告 情况,提供必要
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造成水土
流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水
土保持 违法行为通 知书》。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出《责 令停止水土保持 违法
行为通 知书》七日内,必须提出 处理意见。
需要立案查 处的,按以下 程序处理:
(一)立案并 填写《水土保持 违法案件立案 呈批表》;
(二)调查 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
参加;
(三)对 违法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水土保持 违
法案件行政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行政 处罚执行完毕,填写结案报告 书。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 违法案件, 应当从立案 之日起60
日内结案。因 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一次性 延长办案期限最多
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
7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 处罚款:
(一)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
照开垦面 积,对个人 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 处每
平方米10元以下的 罚款;
(二)在林区 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 措施的,按照造
成水土流失的面 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因生产和建设造成水土流失,
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
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指定有治理能 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 承担。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罚款和收取水土保持补
偿费时,必须 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票据。罚款上交同级
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 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 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
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
例》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法律法规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2018-09-25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9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9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7:59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