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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第壱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 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 社会发展 和 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 推动数字吉林建设, 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 表人工设施的形状、 大小、 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 采集、 表 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 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 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2 —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 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 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 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 支持地理信息产 业发展,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 用,推动军地统筹、军民融合。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 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 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 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栏专版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 意识宣传。— 3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 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 目,基础测绘成果按照 下列规定定 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 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 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其他省级基础测绘成果 更新周期 不超过3年; (二)市、州和县级基础测绘成果 更新周期不超过2年,其中— 4 —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 更新周期不超过1年,行政区划、 道路 等核心要素应当及 时更新; (三)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 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地理国情监测 协作与信息 交换共享机制,并将地理国情监测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国 情监测工作的 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 常态化监测和专题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 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 府决策、 经济社会发展、 社会公 众服务和生态 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 战略与规划, 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 格局,保护生态 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 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行业 调查统计等需要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 不得拒 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章 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5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 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 框架、地理信息公 共服务 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地理信息大数据公共服务管理和 应用,及 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 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能力和水 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 下空间地理信息的监 测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地 下空间地理信息的采集和 更新, 提高地下空间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 水平。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 下空间地 理信息数据的统一技术标准, 构建统一的地 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 交换和共享服务 平台,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使 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进行 航空摄影工作,编制全省 卫 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提供公共服务。 其他因测绘需要进行 航空摄影的,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 前, 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 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 提供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 不得擅自利用基础 测绘成果生成涉密地理信息。— 6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做 好 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 立应急测绘保障 机制,制定应 急测绘保障 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 遥感监测、导 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即时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因抢险、 救灾等紧急需要, 可以依法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成果。应 急处置结 束后,应当及 时返还征用的测绘设备,并 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推动 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加强 边境地区测绘地理信息 交流与 合作,共建 智慧边防,推进军 队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及成果的社会 化应用。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九条 测绘资 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国务院测绘地 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核— 7 —发的测绘资 质证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 质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颁发证书和向社 会公告;申请乙、丙级测绘资 质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负责审查和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 告;申请丁级测绘资 质 的,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审查 和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 告。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 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 围从 事地理信息测绘活动 ,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 名义从事测绘地理 信息活动, 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 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 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监理的单位应当 依法取得国务 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核发的测绘资 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注册测绘师执业机构 和注册测绘师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 核发不动产权属 证书的附图 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应当 由具有相应测绘资 质的单位测制。— 8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测 量规范、技术标准和有 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时,应当持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颁发的测绘作业 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阻碍测绘人员 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 动。 第二十五条 实施测绘的单位使用的测绘 仪器和设备,应当由 具有合法资 质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进行 检定合格。 第伍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管理, 依法实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 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 地理信息成 果管理工作, 可以委托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 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 目出资人或者 承担国家投资的测 绘地理信息项 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合格后, 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市、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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