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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公路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 1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 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 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 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分 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 导,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体制,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 制,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 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组织协 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 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 道、村道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2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 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和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 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 非法占用农村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 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构建比 例适当、衔接顺畅、布局合理、安全便捷的农村公路网络,并 满足乡村振兴和国防建设的要求。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 划。 3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 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批 准,并 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 报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 需要修改的,由原 编制机关 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 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 需要和经济条 件确 定技术标准。县道、乡道建设一 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 村道建设一 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新(扩)建村道的路 面宽度一般不低于六米。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 计时可以 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等设施。 农村公路 客运站点和物流网点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 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和 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范进行设 计,并与主体工 程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坚持 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 的原则, 充分利用 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 扩建。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 下列标准 4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 (一)公路 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 栅)的,其用地范围为 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 (二)公路 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 栅)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 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不少于 三米的区域。 实际征收土地超过前款规定标准的,其公路用地范围以实 际征收土地的范围为准。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 客观原因不 能符合第一 款规定标准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分为重要建设 项目和一 般建 设项目,具体划分标准由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 同有 关部门根据规 模、功能、技术 复杂程度等因素制定。建设项目 的具体类 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标准确 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实行安全生 产责任制和工 程质 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设 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 质 量管理责任, 落实安全和 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设 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设计单位承 5担。重要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进行 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可以 直接进行施工 图设计,并可以 多个 项目一并进行。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符合法定 招标条件的,应当 依法进行 招标。 农村公路的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 面、桥梁、隧道等专项 工程,应当 选择具有相应资 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工 程特点和技术要求进行 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 程监理制 度;鼓励在农村公 路建设中应用 新技术、 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保证农村公 路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 现场应当设立 质量责任公告 牌,公告有 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 质量控制指标和 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完工 后,交工 验收由项目业主 负责, 未经交工 验收或者交工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按照 项目管理权 限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交工、 竣工验收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 情 况可以合并进行。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设定保修 期限和质量保证 6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保修 期限不低于二年,一 般农村公 路建设 项目保修 期限不低于一年,具体 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 单位在合 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 期限内发生的 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 复。施 工单位不 能进行修 复的,由 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 复,修复所产 生的相关 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 承 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农村公路建设 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 信用评 价体系,对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有关单位进行 评价,并实施 守信 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 聘请 技术人员或者 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 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 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档案 管理的规定,及 时收集、整理、保 存工程资料,建立工 程档 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7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 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发展规划,健全养护 评价机制,保障农村公 路养护 质量。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市 场运作的原则,实行 专业养护与 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 集中养护相结合的 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推进农村公路 养护市 场化。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 操作规程 进行,保持路 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和附属设施 处于良好 技术状态,保 证农村公路 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道大中修养护工 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 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 同意后组织 实施,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乡道、村 道大中修养护工 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会同 相关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编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 报县级人 民政府 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 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 小修和日常养护工作。村 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 下,协助做好村道的日常养护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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