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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8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等7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 《森林法 实施条例》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 采伐利用和森林、 林木、 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2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 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 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 疏林地 、 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地和 20公顷 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 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 建设的投入,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 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 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 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目 标责任完成情况予以奖惩。 制定和实施保护、 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 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 蓄积量逐年增加。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场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 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3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 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 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 林业社会 化服务;受林业主管部门委 托,负责有关林业管理工 作。 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派驻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 机构,应当 独立严格执法,加强对 派驻林区森林资源的保护、 建 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 州(地、 市)所属国有林业 企业应当定期 向所在地 县(市)人民政府报 告森林保护、 发展和林区生产、 建设情况, 并将更新造林、 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 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 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以下简称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 政府统一领导下, 依照森林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 权给兵 团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其林业管理机构在业务 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 领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 的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予以 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 第十条 森林实行公 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 益林包 括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 薪炭林。—4 —公益林、商品林的区划 界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实 施。 第十一条 公益林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 为主,鼓励单位和个 人投资建设,并 依照国家、 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 效 益补偿制度。 自治区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办法,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商品林以经营 者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 金、 技术、 信息等方面予以 扶持、指导。 第十二条 覆盖度 达到30%的灌木林地 由林业主管部门管 理;灌木覆盖度不 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林业的, 继续经营 林业;原用于经营 畜牧业的, 继续经营 畜牧业。 灌木覆盖度应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 术标准和 范围计算。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 允许放牧的林地,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发 放林地放牧证。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况 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 止牧民进入 允许放牧的林地 放牧,或向 牧民收费。 在林地 放牧,必须遵守 《森林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 林业主 管部门按规划需要更新造林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安 排,为在林地 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 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 权属和草 场用途争议的, 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 协调处理;属于上级—5 —人民政府 与下级人民政府 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 由上级人民政 府处理。 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 矿藏和各项建设工 程,必须 占用 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占用、征收、征用州(地、 市)、 县(市) 或者自治区 林业主管部门 直接管理的林地的, 向管理该林地的林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森林、 土地管理的法律、 法规规定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 单位,应当 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交纳森林植 被恢复费,向被占 林地的所有 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林地补偿费、 林木 补偿费和安置补 助费。 森林植 被恢复费的标准, 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 同价格 主管部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执 行。 林地 补偿费、 林木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实施 〈土地管理法 〉办法》及有关规定 执行。 除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 服务的工 程设施以 外,森林经营 单 位在其经营的林地 范围内修筑其他工 程设施将林地转为非林业 建设用地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架设输电线路、 通讯线路、旅游索道、铺设管道和 修(扩)建道路应当避开林木。 确实 无法避开的,需采伐 整条林 带或者整片林木的,建设 单位应当事 先向州(地、 市)林业主管—6 —部门提 出申请,需零星采伐林木的, 向县(市)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批准 依法办理采伐 手续后实施采伐,并对林木所 有者给予经济 补偿。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 由临时占用林地的 单位和个人 与具 有林地 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 审批权限批准,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 交纳植被恢复费。 确需 砍伐林木的, 除依法办理采 伐手续外,应向被占林地的所有 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林木补偿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山地森林更新地 、 幼林地、 实 验林地、 平原天然林地以及 能够封育成林的其他山地 、 沙区实施封禁育林,划定封育区和封育期,并予以公 告。 禁止在封育期内 放牧、砍柴、采挖药材、使用易损伤幼苗的 机具割草以及进行其他不利于森林自然 恢复的活动。 封育期 满, 要及时解除封禁,并予以公 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平原天然林应当划定保护区,实 行重点保护, 除抚育、更新性采伐 外,严禁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 流域规划、 水资源开发 综合利用规划、 农业综合区划和进行水利建设 时应当统筹安排平原天然林、 人工 林用水,保证林木的生长和 恢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 防火工作,按照国家 和自治区有关森林 防火的规定,建立 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落实 防火责任, 做好森林火 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7 —森林资源分 布较多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应用高科 技手段建立火情监 测预警系统,并根据火 险区划,确定本地的 森林防火期和划定森林 防火严管区,定 时发布火险等级预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 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 物检疫工作。 森林 病虫害蔓延时 ,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紧急措施予以 除治。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在发生森林 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 物检疫检查站, 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 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 园 的,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 权限报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森林 旅游项目或者建立森林公 园,必须 编制可行性研 究报告和森林公 园总体规划,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落实保护 措 施,不得 破坏森林资源和森林 景观。 第二十三条 25度以上的 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 草,禁止开 垦。对已开垦25度以上的 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 依法限期退耕, 种植林、 草。 对风蚀、沙化、 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放牧草场,应 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 步退耕还林、还草或者休牧 。 对实施 退耕还林、还草或者休牧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扶持,妥善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8 —退耕还生态林的, 免收土地使用费,并在农业 特产税、土地 使用(承包)期 限、 用水用 电等方面 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 优惠政 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制定 造林绿化规划,平原人工林面积应当逐 步达到相当于当地 耕地 面积的30%以上。农 田防护林面积 占灌溉耕地面积的 比例应当 达到6%以上。新开发的 土地,农 田防护林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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