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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 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 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 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 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 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 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 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2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 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的发 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 (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 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 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第七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 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市)级自—3 —然保护区由建立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 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按照确定的职责,具体 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 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 , 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当地 群众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进行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 政主管部门征求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 位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 定,标明区界,予以公 告。 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 标。 第十二条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自然保护 区自然资源 情况,将其划分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并予 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 管理。—4 —自然保护区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 验区的管理,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 执行。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治区各级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 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 织编制各该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发展规划,按规定的 程序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的 投资计 划,并组 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 和自然资源、协 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 、 侵占自然保护区的 违法行为有 权进行制止、检 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管理,应当 兼顾当地经济建 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 需要。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 居民 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 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 织 的劳务或保护管理 任务,以 增加经济 收入。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自然保护区管理 需要,可以在保 护区设 置公安派出机构或者配备公 安特派员,负责维护保护区 内的治 安秩序,依法查 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 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 需费用,由建立自然保护区的 人民政府 安排。—5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 科学研究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 令其改正,并 可以根据 不同情节处以 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 毁坏自然保护区 标志的; (二) 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 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 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 理人员,在 履行保护管理职责 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 舞弊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同 时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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