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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8月30日聊城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及露天焚烧、餐饮油烟、烟花爆竹污染 防治 第六节 移动污染源联合防治 1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 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 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 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统筹兼顾、系统谋划,按 照“四减四增”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 结构、农业投入结构,减少过剩和落后产业、增加新的增长动 能,减少煤炭消费、增加清洁能源使用,减少公路运输量、增 加铁路运输量,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从 2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发现违法行为应当 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 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 革、经济和 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 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 执法、交通运输、公路、 水行政、农 业、林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 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 各 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 度 工作计划,建立健 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加大 财政资金投 入,强化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考核评议制、责 3任追究制,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 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 义务,应当 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树立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践行 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 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少大气污染,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第十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明确 受理环保 举报、投 诉的工作机构, 向社会公 布举报、投 诉方 式,对 受理的举报、投 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 为进行 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 给予奖励。举报大气 违法行为 或者提供破案线索 ,经有关部门 查证属实的,有关部 门应当予以 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 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 团体、 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 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 科学知识,倡 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 习惯。 4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 物排放浓度控制与 重点大气污染 物 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 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 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 物总量控制目标, 削减和控制 排放总 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拟订重点大气污染 物总量控制 指 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实施。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污权交易,建立 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或者未 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 由市人民政府 或者 受市人民政府委 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约谈该县(市区)人 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 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大气污染 物 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 公开。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 网格化监管。按照 属地 管理、 分级负责、 全面覆盖、责任 到人的原则,建立和 完善 市、县、乡、村四 级网格和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 5制。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空气质量监 测 体系建设, 各城区应当建设 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 空气质量监 测 站点,并接入生态环境大 数据平台系统。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 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 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 执法联席会议、 信息共 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将大气环境违法 信息录入公共 信用信 息平台,并及时 向社会公 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 完善企业环 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严重失信企业联合 惩戒 机制。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 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外,还应 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 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禁止新建、 改建、 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 项目。 6市经济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 革、环境保护 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 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 项目退出 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 布实施。 市经济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严格执行国家 有关淘汰落后设 备、产品、工艺的规定。市经济和 信息化主管 部门应当 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 备、产品、工艺列入负面清 单并予以公 布。生产 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 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负面清单的设备 或者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负面 清单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按照国 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 订并公布的排污许 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 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 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 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 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现有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向具有排 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机关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 排 污行为 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 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 7力的,委 托环境监 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 检测机构进行监 测; (二)建立监 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 置、使用监 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 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 向社会公开监 测数据等。 第二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省、 市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要求, 安装大气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 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 公开排污信息,并对 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投入使用, 不得擅自拆 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重点 单位应当开展人工监 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确定全市排放 大气污染 物的重点单位名单,并将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重点单位 名单、相关责任人 名单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 布。 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 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 技术导 则要求, 安装视频监控设 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联 网, 保证视频监控设 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 错峰生产制 度。在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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