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环境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9
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
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造成的生
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
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储存、运输。
第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全面
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的方—2 —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谁污
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
责,将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纳入环境保护工作目
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
于生态保护补偿。
已缴纳生态保护补偿金的开发单位,不免除污染防治和恢
复生态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农
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煤炭工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的
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
发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
中有环境污染情形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3 —对保护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八条 禁止在水源涵养区、地下水源、饮用水源、自然保
护区、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 园、重要湿地及人 群密集区等生态 敏
感区域内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九条 新建、改建、 扩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项目,
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编制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审批。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发展和
改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予 办理相关 手续,开发单位不 得
动工建设。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项目建设过程中,开发单位应当
同时实施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
境保护对 策措施;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 产生不符合经审批
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开发单位应当组织环境 影响的
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项目实行环境监理,其
大气、水 体、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
和恢复治理方 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 案内容—4 —应当向 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
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 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
运行,不 得擅自拆除或者 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 停止使
用的,应当 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 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
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监督
检查,发现 违法行为, 依法予以 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
者名单。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煤
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的环境质量加强监 测。
自治区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专业人员,
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重点区域的环境质量、地质 状况进
行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开发单位应当对污染 物排放及对周围环境的 影响进行环境
监测,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指导,并向社会公布监测情况。
第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 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申报排放污染物的—5 —种类、浓度和数量,经 依法审查后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 使用先进 技术、
工艺和设备,实行 清洁生产。禁止 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 令淘汰
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七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 置符合环保 要求的全封闭
的输煤、 洗选煤、上煤 系统。堆煤场应当进行 封闭或者半封闭,
并采取措施防止煤炭自 燃;不得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
进矿道路、厂区内路面应当 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
等有效措施,防止 粉尘污染。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 件、气候条件、开采
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 案,建立 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 ;
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十九条 露天煤矿开采过程中造成地表破坏的,应当 因
地制宜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开发单位开采结 束后闭矿或者依法
关闭煤矿的,应当对采 空区进行 回填,恢复地表形态。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内 道路及辅助道路,应当定
期洒水或者采 取其他抑尘措施。
第二十条 煤炭集装站(台)的设立应当 远离城镇和居民
区,储煤 场应当进行全 封闭或者采 取其他有 效的挡风抑尘措施。
煤炭运输、 装卸应当采 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对 废水进行 处理后循环利
用;确需排放的,应当 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排放标准。—6 —第二十二条 石油开发单位应当建设 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
整、清洁卫生,在 井场内实施 无污染作业, 并根据需要在井场
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 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散落油和油水 混合液等含油污染 物应当回收处理,不 得掩
埋。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 开发单位应当定 期对油气输 送
管线和油气储存设施进行 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 线或
者油气储存设施 断裂、穿孔,发生 渗透、溢流、泄露,造成环
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 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
使用无毒、低毒钻井液。对已 使用的有 毒钻井液应当回收利用
并做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水应当进行 回收,经处理达标后方可
回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不 得回注或者外排。
对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 废矿物油应当 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 取保护性 措施,
防止油 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污染地下水 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 酸液、碱液、钻井液和
其他有 毒有害物品,应当采 取防范措施,防止 渗漏、泄露、溢
流和散落。
第二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 危险
废物的管理。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 处置,必须符合—7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不具备处置、利用条 件的,应当 送交
有资质的单位 处置。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 堆放、储存煤 渣、含油固体
废弃物和其他有 毒有害物,应当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土 壤、
水体。
第二十八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过程中 产生的伴生气、
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进行 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
利用条 件的,应当经过 充分燃烧或者采 取其他防治 措施,达到
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排放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
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在风 沙侵蚀区域应当采 取设置人工沙障
或者网格林带等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
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 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 沉降、塌
陷、开裂等地质 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 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
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 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 危岩体进行削坡
整修并实施防 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 空区上部设立 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实施下 列活动
的,应当恢复地表形态和 植被:—8 —(一)建设工程 临时占地破坏 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
(二) 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
(三) 占用土地作为 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 井、站、中转站、联合站等地面 装置设施关 闭
或者废弃的。
第三十二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 矿井、油
井、气井关闭前,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提交生态恢复
报告并提请验收。
第三十三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 突发环
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备案。发生
突发环境事 件的,应当立 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
止环境污染事 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 擅自拆除或
者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属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应缴纳 排
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属于固体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20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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