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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9月21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 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 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 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做好村务公开工 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形式实施村 务公开。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实施村务公开的第一责任人。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对村务公开、民主理财 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 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 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 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2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卫 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 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 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 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 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 查。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议事规则、村规民约; (二)依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本村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实施和财务收支情况,集 3体财产的保值、增值以及处置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 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支农资金使用、农业补贴资金发放、危房改造等惠 农政策落实情况; (六)土地 征收、征用及其补 偿的收入、分配、使用情 况,土地承 包、租赁、流转等情况; (七)农村 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残疾人保障、 困境儿童保障,以及农村 留守儿童、妇女和老年人关 爱服务, 优抚对象优待抚恤等情况; (八)村公 益事业和 筹资筹劳方案的实施情况; (九)村务民主协 商的实施过程和成 果采纳、落实、反馈 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事项 外,经十 分之一以上村 民或者五 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 联名要求公开的其 他事项, 也应 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 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不 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 切实保障村民的 知情权、 参与 权和监督权。 4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 档案,确保档案资料 真实、完 整,档案的保管期 限、查阅利用等 按照村级 档案管理 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应当 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 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 案;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具体方 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 召开联席会议,讨论 确定公 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 案确定的内容 按照规定的形式 和时间 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事项中,一 般事项至少每 季度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情况应当 逐项逐笔每月公布一次; 涉 及村民 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 随时公布。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 便于村民 观看的场所设立固 定的村务公开 栏。村务公开 栏的内容应当 至少保留五日;保 留 少于五日的,应当 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 可以通过会议、 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 5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 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 分别在 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或 者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 从村民中推 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 近亲属、村财会人员、村 文书、村集 体经济组织负责人 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指导, 向村民 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 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 提出的村务公开具 体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 提出具体方 案之日起五日 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 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 给予答复; 对确有问题的具体方 案,应当及时 纠正。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公布的村务公开方 案有异议的, 可以自 方案公布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 向村民委员会 提 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 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 到异 6议之日起五日内 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 答复不满 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 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村务 公开目录,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和程 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 将村务公开 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 岗位目标责任制和履行职责 评议内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村务公开 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 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 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 列行为 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 7正;情节 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 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 成员的职务: (一) 不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 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 益的; (三) 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 打击报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对村务公开 提出异 议的村民的; (五) 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 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 现有挥霍、挪用、侵占、贪污 公共财物等 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或者监 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和经济开发区等 功能 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 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的 居民委员会,其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 革未完成的,应当 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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