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
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201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
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等7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
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
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
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
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 综合治
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
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
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 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 )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
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
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
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
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
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
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
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
技、公安、 财政、国土 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林业、 畜牧、商务、质监、安监、 旅游、煤炭、气
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 等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
2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 依照环境保
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 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
兵团与其所 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 遵循区
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 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政 策、
统一标 准、统一 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 构在业务上 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 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
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 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 接受当地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兵团管 辖区域内的 非兵
团企业事业 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 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 构
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 质量负责,
以改善环境 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 评价制度,
并向社会公 开考核结果 ;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
损害责任 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 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
预算,加大污染防治、 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 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
用、新能 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 复等领域关 键技术攻关,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 节能环保产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 享机制, 依
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 测以及环境行政 许可、行政 处罚等信
息,及 时发布突发环境事 件发生、 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每年应当发布环境 状况
公报。
3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 宣传和普及工作, 倡导低
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 意识;鼓励基层群 众
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 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
培养学生的环保 意识;各级各类教育 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
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 开展公益性环
境保护 宣传教育,对环境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
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完善公众参与 程序,健全
公众监督制 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 提
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 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 破坏
生态,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
展环境信用 评价,纳入本级政府社会信用体 系,将企业事业 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环境 违法信息 记入社会信用 记录,并向
社会公布 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
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投诉和举报污染、 破坏
环境的行为 ;经核实 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县、市、区人民
政府可以 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网络举报平台,公布 举报电话、通信
地址。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4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
国家环境保护规 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 划,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 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
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在生态环境 现
状调查的基础上,编制生态 功能区划,确定重点生态 功能区、
生态环境 敏感区和脆弱区,并 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实施 严格保
护。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规 划和生态 功能区划应当与主体 功能区
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 划等相衔接。
各类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环境保护规 划和生态 功能区
划的要求,严格遵守生态保护 红线的规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
护管理 需要,可以对国 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未
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环境 质量标准、污染物排 放标准;
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 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自治区环境 质量标准、污染物排 放标准。
自治区环境 质量标准、污染物排 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后实施,并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健全生态环境监 测网络
体系,建立监 测数据共享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监 测的管理,
其所属的环境监 测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
质量监测、污染 源监督性监 测、污染物自动监控设 备监测和突
5发环境污染事 件应急监测活动;监测数据作为污染 源普查、排
污申报核定、环境统 计、环境 执法、目标责任制考核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的 依据。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 划、土地 利用规划以及区域、
流域建设等有关 开发利用规划,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
并向该规划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环境影响的 篇章或者说明。未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
编制工业、 农业、畜牧业、林业、水 利、交通、旅游、城市
建设、 园区发展、能 源、自然 资源开发等有关 专项规划,应当 依
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并向 该专项规划审批机关提交环境影响 评
价报告书;审批机关审批专项规划时,应当将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和环境影响 报告书结论作为决 策的重要
依据。
第二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 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 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 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书、报告表。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的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 单位对水利、交通、电力、化工、 冶金、
轻工、核与 辐射和矿产 资源开发等施工 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
大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影响 评价批复文件要求开展环境监理
的建设项目,应当自行 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依法
实施环境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
公署)在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防治重点区域、 流域
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区域、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部
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 配合、定 期会商、联合 执法、应 急联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法律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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