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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9 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推动义务植树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国土绿化,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 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主管机构 组织,单位具体实施,公民广泛参与的组织形式;坚持因地制 宜,统筹规划,科学栽植,加强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 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 18周岁至55周 岁的女性公民(包括居住满一年的暂住居民),除丧失劳动能—2 —力者外,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无报酬地履行植树 3 至5棵的义务,或者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完成相应劳动 量的育苗、林木管护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11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有组织地 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年龄的公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 植树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将义 务植树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城乡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设立 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绿化 一体化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栽植计划,建立义务 植树登记和考核、奖励制度。 第八条 义务植树年度栽植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绿化 委员会办事机构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 织,并明确栽植区域、时 间、树种、数量、质量、成活 率要求。 确定栽植区域应当 充分考虑灌溉条件,并适合树木生 长。—3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城镇 个体工商户、无业居民 和暂住居民参加义务植树;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农牧民 参加义务植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 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组织实施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下达的年度栽植计划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如实报送完成情况, 并接受栽植指导、监督 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 对义 务植树实施栽植指导,确保栽植 质量,并 对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和考核;达 不到栽植 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办 事机构的要求 补植或者 重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绿地,由林 权所有者 承 担管护。林 权所有者可以 采取专业管护、 招标承包等方式进行 管护,实行责任到人,确保达到规定的保 存率。承担管护费用 确有困难的,可以 向县(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 提 出申请,经其 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 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 个人绿化 荒山、荒地,或者开展植 纪念树,造纪念林,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保护 古树名木, 管护林木等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 个人建立义务植树 基地。 在宜林 荒山、荒地义务植树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 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 营造的林木,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4 —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规定的, 享受森林生态 效益补偿。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 采 取依法拍卖林木、绿地 冠名权或者接受捐赠等方式,筹 集义务 植树绿化 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事机构筹 集的 义务植树绿化 资金,应当按照 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 收支两 条线管理,用于义务植树活动所 需的苗木等费用 支出,并接受 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保护义务植 树成果,对破坏义务植树活动的行为,有 权制止和举报。 采伐、更新义务植树栽植的林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和国务 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义 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 益性宣传,增强公民植绿、护绿、 爱绿 等生态 文明意识。 学校应当结合 综合实践教学活动,开展义务植树 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对在义务植树活 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达到年度义务 植树考核目标要求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申报当年与绿化有关的 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 给予行政处 罚:—5 —(一)单位或者 个人不履行植树义务的,责 令限期履行; 逾期不履行的, 对单位或者 个人处以栽植义务植树所 需费用2 至3倍的罚款。 (二)植树单位达 不到栽植 质量要求, 又不按要求 补植或 者重植的, 对单位处以应当 补植或者 重植所需费用2至3倍的 罚款。 (三)承担管护任务的单位或者 个人不履行管护义务, 造 成损失的,责 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或者 补植不合格的,处 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 (四) 损毁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补植1至3倍的损毁树木; 逾期不补植或者 补植不合格的, 处以损毁价值1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义务植树栽植的树木, 侵占义务植 树绿化设施或者义务植树栽植的苗 圃、绿地的,按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 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 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截留、挪用、贪污义 务植树绿化 资金,或者在义务植树活动 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 门或者行政监 察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 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利、交通、铁路、石油、矿山等有关部 门、—6 —单位,除完成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绿化任务外, 还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当地 义务植树活动 。 驻疆人民 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 院、中央军委的有 关规定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 年10月27日自治区第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 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民义务植 树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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