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
弘扬中华民族孝老、敬老、养老、助老美德,积极应对人
口老龄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
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赡养人获得经济供养、生
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的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
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
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入老龄事业。社会福利事业彩票
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
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老
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在老
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等领域
开展大数据研究与应用,为制定老龄政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家庭
访问制度,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以及
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活动,调解 涉老纠纷。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开展 慈善活动,为
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依法 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 反映
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
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人口老龄
化国情、省情教育,宣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 相关政策,引导全社会广泛开展孝老、敬老、养老、助老 宣
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 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幼儿园 以及家庭应当对青少年、
儿童进 行孝老、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 教育和维护老年
人合法权益的法制 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
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树立先进典型 ,积极刊播孝老、敬
老、养老、助老公益 广告,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
目,出版老年书刊。
第八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 法,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
义务,树立自尊、自立、自强、自爱意识 ,遵守社会公
德、传承家庭美德。
第九条 每年农历九 月初九老年节所在公历月为敬老
月,鼓励社会各界集中开展孝老、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
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其与配偶分开赡养。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
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 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 养费的
权利。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 的,对年老
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 证老
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 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 平均水平 。对无
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的老年人,应当按月或者按 约定时间
给付赡养费或者必需的生活物品。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生活
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不能亲 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
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应当 使患病 的
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
提供医疗费用。
赡养人应当关心老年人的健康,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
力不能 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 尊重老
年人意愿。
家庭成员应当关 心老年人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
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 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
人;因工作、身体等实际 情况无法经常看望的,应当安排
其他家庭成员以及 亲友、邻居定期看望 ,或者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与老年人保持联系,关心、问候老年人;长期
不看望 或者老年人要求看望而不看望 的,其所在单位、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 看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 探亲休假
的权利。
第十五条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窃取、骗取、强行
索取老年人的储蓄金、养老金、退休金、政府补贴、养老
服务卡(券)以及其他财产性权益。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违背老年人意愿,擅自处分老
年人的房屋产 权、股权、土地使 用权等权益,有关部门和
机构在办理涉及老年人的权属转移 、变更登记时 应当核实
老年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审慎办理。
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赡养人要求老年人给予经
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 拒绝。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 老年人住房,不得强
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 的房屋,并对老年人居住
的自有房屋负有维修义务。
老年人与赡养人共 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 的,老年人
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调换、拆迁、改建
共有房屋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 顾老年人
的特殊需要 。 老年人有权要求已 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赡养人迁
出老年人自有的房屋。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 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不
得以老年人离婚、再婚为由, 强行占有、分割老年人的财产
以及以其他方式侵犯 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扣留老年人
的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遭受家庭暴力的老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可 以
向加害 人或者老年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
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妇女联 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
助,有关单位应当 给予帮助、处理。
遭受家庭暴力的老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近亲属也可
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九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 同生活或者就近
居住。老年人按照规定 申请将户口迁移到 其配偶或者赡养
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其办 理户口迁
移手续 。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
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大病保险制度,逐
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保障老年人的基本
医疗需求 。
最低生活保障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
以及特困供养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
人缴费部分,按照有关规定 由政府给予补贴 。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 支付老
年人依法享有的社会保 险待遇,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
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办 理补充 养老保险
和补充医疗 保险。
提倡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 储蓄型 养老保
险、商业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 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合老年人的保险险种 。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推
动建立长期护理 保险制度,逐步开展老年人长期护理 保障
工作。对生活长期不能 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
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 第二十五条 建立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 高龄津贴制
度。具体发放范围 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 ,子女所在单位应
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 当陪护时间 。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家庭成
员应当尊重、关心、照料老年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 居家养老提供
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居 家养老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加大
居家养老服务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社会 力量建设居家养
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 设施,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
政服务、康复护理、就餐居住、文化娱乐等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的村集体土地、房
屋、农家院等建设农村幸福院等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组织等发 挥作
用,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对 农村老年人的关爱保
护和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 全
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免费为无劳动能力、无生
法律法规 河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8-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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